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吳淑慎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何培中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
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155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何培中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戶
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為由,於
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556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北投戶政事務所,然戶籍地址
非認定
住
所之唯一標準,相對人於100年1月3日另以臺北市○○區○
○○路址作為發票地簽發
本票,可見相對人以該地作為其
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仍得向該址送達支付命令。為此提
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督
促程序旨在使
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
債務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
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
期間內不附理由
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
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
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參
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
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
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
限內
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專屬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
前揭規定,法院
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查本件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即北投
戶政事務所),有現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足見該址並非相
對人之
住所地。而異議人雖於109年8月7日民事
陳報狀上另
記載相對人居於臺北市○○區○○○路址,惟上址非屬本院
轄區,即令相對人於他法院轄區有住居所,本院亦無管轄權
,則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仍應
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