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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相 對 人 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446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2446 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 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具狀表明不服,惟誤書 為「抗告」,依首揭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 號於109 年4 月1 日後已無人辦公收信,異議人主觀上已 無久住於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在此營業之事實,故上址 並非異議人之住所,縱有人簽收信件,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果。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44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雖於109 年8 月20日由上址之士林銀座大廈管理 員簽收,然因異議人與士林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管理費 之訴訟爭議,其與抗告人間本有利害衝突,管理委員會明知 異議人已無於上址營業,本應退回公文,卻未經授權代收信 件,且遲至109 年9 月7 日始交付予異議人,致異議人遲誤 異議期間,異議人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遲誤不變期 間,自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人究非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 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 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 設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 表機關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是 以,對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行送達,於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或該法人所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皆無不可,法院書記官自 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 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囑託郵務機關寄送予 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及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季強之戶籍地,其 中寄送至異議人登記地址部分,經受僱人於109 年9 月2 日 簽收;寄送至劉季強戶籍地部分,則經劉季強本人於109 年 8 月20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司 促字第12446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8 月20日送達於劉季強本人時,即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明確。異議人遲至109 年9 月14日 始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再執前詞,辯稱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異議人固於書狀內表明欲聲請回復原狀,惟其於 109 年9 月14日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並未陳明遲誤不 變期間之不可歸責原因而聲請回復原狀,即至其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時,其聲請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所定之 10日不變期間而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