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所為10
9 年度司促字第152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准予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5241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
支付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於109 年11月9 日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
乃於同年月10日以109 年度司
促字第152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異議人已陸續支付款
項,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
聲請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
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15241 號卷
可稽(見該卷第24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
起算20日即同年11月5 日前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
9 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章
可憑(見該卷第27頁),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
,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揆諸首開
法律規定,自應駁回。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