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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所為10 9 年度司促字第152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准予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524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在案;異議人於109 年11月9 日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於同年月10日以109 年度司 促字第152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異議人已陸續支付款 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 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15241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4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 起算20日即同年11月5 日前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同年月 9 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該卷第27頁),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 ,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