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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亡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秋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秋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秋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為聲請人之父親,如尚生存,現年已 76歲,失蹤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告知家人欲自行騎單車 前往南部,此後音訊全無,家人恐失蹤人遭逢意外,隨即於 同年8 月15日報警協尋,經調閱監視器後,失蹤人遭監視器 拍下其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派出所之最後身影,然其 今仍下落、生死不明,已逾七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繼承人 而有利害關係,聲請宣告失蹤人吳秋男死亡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失蹤人吳秋男之女,吳秋男於102 年8 月11日告知其自行騎單車前往南部即失蹤,雖經其配偶吳郭 月雲報案請求協尋,至今仍無任何音訊,失蹤迄今已逾7 年 ,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已據其提出 失蹤人戶籍謄本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亦經本 院依職調閱吳秋男失蹤協尋紀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查報依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吳秋男配偶吳郭月 雲於102 年8 月15日報案協尋,目前尚未尋獲,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9 月1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1093035261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憑,且依本院 調閱前案紀錄、勞保、行動電話申請、財產所得、稅務資料 、護照申請、遊民收容紀錄、入出境、治喪紀錄、健保等資 料,均查無吳秋男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全國一 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本院行動/ 市 內電話資訊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9 月16日領一字第1095123837號函附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 17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79734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9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9607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9 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093011192號 函、臺北市社會局109 年9 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51595 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9 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 1095119078號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查失蹤人五年內之報稅資料,觀 諸上開報稅資料,104 年度所得細項部分記載:「臺北市士 林區農會收入總額9,95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天母分公司收入總額4,124 元、室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180,000 元。」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9 月16日 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1013676號移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士林稽徵所109 年9 月17日 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 1092906509號書函附之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閱失蹤人之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利息所得3,289 元、臺 北市士林區農會利息所得5,533 元、室諭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租賃所得180,000 元及租賃所得192,000 元」,可知失蹤人 於上開年度僅有按年度報稅之利息及租賃收入,然查無其他 可資證明其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信聲請人主張失蹤 人吳秋男於102 年8 月11日起失蹤至今生死不明,是聲請人 主張吳秋男已失蹤逾法定期間7 年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 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同 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吳秋男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