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佩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吳秋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秋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為
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
適當處所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
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吳秋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為聲請人之父親,如尚生存,現年已
76歲,失蹤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告知家人欲自行騎單車
前往南部,此後音訊全無,家人恐失蹤人遭逢意外,隨即於
同年8 月15日報警協尋,經調閱監視器後,失蹤人遭監視器
拍下其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派出所之最後身影,然其
迄
今仍下落、生死不明,已逾七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
繼承人
而有利害關係,
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吳秋男死亡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失蹤人吳秋男之女,吳秋男於102 年8
月11日告知其自行騎單車前往南部即失蹤,雖經其配偶吳郭
月雲報案請求協尋,至今仍無任何音訊,失蹤迄今已逾7 年
,已屆滿失蹤人得為
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
等情,已據其提出
失蹤人戶籍謄本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亦經本
院依職調閱吳秋男失蹤協尋紀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查報依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吳秋男配偶吳郭月
雲於102 年8 月15日報案協尋,目前尚未尋獲,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9 月1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1093035261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可憑,且依本院
調閱前案紀錄、勞保、行動電話申請、財產所得、稅務資料
、護照申請、遊民收容紀錄、入出境、治喪紀錄、健保等資
料,均查無吳秋男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全國一
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本院行動/ 市
內電話資訊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9 月16日領一字第1095123837號函附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
17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79734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9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9607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9 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093011192號
函、臺北市社會局109 年9 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51595
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9 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
1095119078號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資料
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查失蹤人五年內之報稅資料,
觀
諸上開報稅資料,104 年度所得細項部分記載:「臺北市士
林區農會收入總額9,95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天母
分公司收入總額4,124 元、室
諭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180,000 元。」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9 月16日
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1013676號移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士林稽徵所109 年9 月17日 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
1092906509號書函附之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
可稽,
核與本院調閱失蹤人之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利息所得3,289 元、臺
北市士林區農會利息所得5,533 元、室諭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租賃所得180,000 元及租賃所得192,000 元」,可知失蹤人
於上開年度僅有按年度報稅之利息及租賃收入,然查無其他
可資證明其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
人吳秋男於102 年8 月11日起失蹤至今生死不明,是聲請人
主張吳秋男已失蹤逾法定期間7 年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
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同
法第156 條第3 項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
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吳秋男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
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