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林澤青
被 告 張國儀
張國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又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漢凌,於
民國109 年6 月4 日變更為丁○○,並於110 年1 月27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保險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股份
有限公司變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59 至166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保單號碼012C437287承保訴外人丙○○(下稱丙○○
)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責任險)。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17
時10分許,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光明路口,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行人而撞擊訴外人柯麗
雲(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骨折,其後便送往振興
醫院急診治療,然
翌日訴外人柯麗雲(下稱柯麗雲)即因「
致心率不整右心室結構不良」產生心臟性猝死。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乘客或車外
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和汽車交通事故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為保險
給付,而柯麗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相當因果關
係,尚需經法院判決方能認定,原告為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迅速保障受害人之立法意旨,並
參酌同法第35條規定,
暫先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100 萬元予柯麗雲之
繼承人即被告2 人各50萬元,並給付被
告甲○○醫療費用3,633 元。
㈡關於醫療給付3,633 元部分,因柯麗雲受有之體傷為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原告給付被告甲○○之醫療費用,不為請求返
還。而死亡給付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8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 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均認定柯麗雲之死亡並
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兩
者間並無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分別暫先給付被告2 人
50萬元共100 萬元之保險金死亡給付,被告2 人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被告2 人固有受領保險金,
惟系爭交通事故並
非如臺灣高等法院
所稱僅造成柯麗雲受傷而已,法醫鑑定報
告亦稱不能完全排除因車禍的痛苦及精神壓力,導致柯麗雲
心臟病發作,亦提及這種心臟病一般在沒有額外壓力之狀況
下不太會突然發作,故被告認為就是系爭交通事故引發柯麗
雲心臟病發作,而心臟病導致其死亡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同前
。
㈢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丙○○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強制責任險,於
107 年1 月19日17時10分許,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光明路口,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行人
而撞擊柯麗雲,致其右股骨骨折傷害,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先行給付被告死亡保險金各50萬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柯麗雲於急診翌日因「致心率不整右心室結構
不良」產生心臟性猝死,此部分死亡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柯麗雲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過失傷害
名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6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
交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
第371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並
諭知緩刑2 年確定,上情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至69頁),並經本院調
取相關刑事卷宗審
核屬實。被告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柯麗雲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
予以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6頁)。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刑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此項規定,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之請求於刑事訴訟之判決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該
原告
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不合法
為由,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因非屬實體判決,
該駁回訴訟判決之理由自無
拘束本院,本院仍得本諸現存證
據,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先予敘明。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
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保險人暫
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
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稱「保險人依
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暫先給付之金額超出應為之保險給付者
,依
不當得利之法理,保險人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等語
,足見該條第4 項屬
民法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適用上仍應
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規定。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
「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給付而受利益
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
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
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主
張被告受領前開保險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之事實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
一事負舉證責任。
㈤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第183 至199 頁),鑑定結果認柯麗雲之死亡原因為「『致
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突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休
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關於死亡原因是否與系
爭交通事故相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之107 年9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1510 號函稱:『
研究報告顯示運動與精神壓力可能激發心臟心律不整而發生
猝死,都只是描述性,壓力事件可以包括劇烈運動(尤其是
年輕運動員)、害罵、爭吵、
性交、警察訊問或逮捕、輕度
損傷、分娩、情緒、飲酒等,但均無數據表示其壓力程度,
而且有個人差異,也有在休息時看似無壓力時發生心律不整
的案例。所以,目前並不清楚何種壓力程度將使「致心律不
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產生心臟性猝死』、「死者右下肢傷
勢屬於輕度損傷,本身雖不至於死亡,但必會疼痛,無法排
除不會產生壓力。但即使有壓力,也無法說會或不會激發心
律不整,所以不必然導致心臟性猝死」(本院卷第201 至20
3 頁);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6 月10日校
附醫秘字第1080903035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稱:『依據解
剖報告,柯麗雲女士為「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之
病人,有猝死之風險。猝死之發生時間和誘發因子往往無法
預測。
本案之車禍事件無法直接導致猝死,然是否因為車禍
的傷口疼痛、情緒波動等因素,使病人交感神經過度活躍,
間接誘發心律不整而猝死則無法排除」(本院卷第205 至20
7 頁)。是柯麗雲之死因雖為「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
良」突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但綜合上述鑑
定意見,無法排除因為車禍的傷口疼痛、情緒波動等因素,
使病人交感神經過度活躍,誘發心律不整而猝死。
㈥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於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
問,受嚴謹之
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
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在無罪
推定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
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
心證標準。而刑事訴訟程序所調
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
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
,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
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足以排除一
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
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
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
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
他造否
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
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
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
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
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本件不因丙○○僅
負刑事過失傷害罪名,於民事訴訟程序上即謂柯麗雲之死亡
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連。依前述相關鑑定意見,柯麗雲因「
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突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
休克而死亡,無法排除因車禍的傷口疼痛、情緒波動等因素
,因而誘發心律不整。則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原告就無法
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一節,因負有舉證責任,自應舉證
證明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口疼痛、情緒波動,非誘發柯麗雲
心律不整之原因。
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未舉證說明導致柯
麗雲心律不整之原因,係系爭車禍事故以外因素之可能性較
高,自難僅憑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採嚴格證明原則,丙○○
雖對柯麗雲之死亡不負刑事責任情形,即於民事訟程序中主
張對柯麗雲之死亡結果亦應排除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㈦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受領之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2.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單身、無業、以
每月約2 萬1 千元之退休金為生、需照顧中風之母親(見本
院卷第59頁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
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職宅配,年收入約6 、70萬元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為聾啞人士,打零工為生,柯麗
雲於被告2 人年幼時即
離婚,被告2 人自小由父親撫養長大
(見本院卷第212 頁筆錄)。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尚有股票投資。本院斟酌上
情,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至親所受痛苦,所受精神上
之
損害賠償各以50萬元,應屬相當。
㈧綜上,原告就被告受領保險金給付中關於「無法律上原因」
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應各返還保險金50萬元,
自無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各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