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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林澤青 被   告 張國儀       張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 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漢凌,於 民國109 年6 月4 日變更為丁○○,並於110 年1 月27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保險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股份 有限公司變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9 至16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保單號碼012C437287承保訴外人丙○○(下稱丙○○ )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責任險)。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17 時10分許,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光明路口,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行人而撞擊訴外人柯麗 雲(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骨折,其後便送往振興 醫院急診治療,然翌日訴外人柯麗雲(下稱柯麗雲)即因「 致心率不整右心室結構不良」產生心臟性猝死。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和汽車交通事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為保險 給付,而柯麗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相當因果關 係,尚需經法院判決方能認定,原告為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迅速保障受害人之立法意旨,並參酌同法第35條規定, 暫先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100 萬元予柯麗雲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各50萬元,並給付被 告甲○○醫療費用3,633 元。 ㈡關於醫療給付3,633 元部分,因柯麗雲受有之體傷為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原告給付被告甲○○之醫療費用,不為請求返 還。而死亡給付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8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 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均認定柯麗雲之死亡並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兩 者間並無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分別暫先給付被告2 人 50萬元共100 萬元之保險金死亡給付,被告2 人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被告2 人固有受領保險金,系爭交通事故並 非如臺灣高等法院所稱僅造成柯麗雲受傷而已,法醫鑑定報 告亦稱不能完全排除因車禍的痛苦及精神壓力,導致柯麗雲 心臟病發作,亦提及這種心臟病一般在沒有額外壓力之狀況 下不太會突然發作,故被告認為就是系爭交通事故引發柯麗 雲心臟病發作,而心臟病導致其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同前 。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丙○○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強制責任險,於 107 年1 月19日17時10分許,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光明路口,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行人 而撞擊柯麗雲,致其右股骨骨折傷害,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先行給付被告死亡保險金各5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柯麗雲於急診翌日因「致心率不整右心室結構 不良」產生心臟性猝死,此部分死亡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柯麗雲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過失傷害 名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6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 交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 第3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知緩刑2 年確定,上情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9頁),並經本院調 取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柯麗雲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予以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6頁)。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刑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此項規定,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之請求於刑事訴訟之判決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該 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不合法 為由,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因非屬實體判決, 該駁回訴訟判決之理由自無拘束本院,本院仍得本諸現存證 據,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先予敘明。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 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保險人暫 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 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稱「保險人依 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暫先給付之金額超出應為之保險給付者 ,依不當得利之法理,保險人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等語 ,足見該條第4 項屬民法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適用上仍應 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規定。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給付而受利益 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 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 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主 張被告受領前開保險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之事實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 一事負舉證責任。 ㈤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第183 至199 頁),鑑定結果認柯麗雲之死亡原因為「『致 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突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休 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關於死亡原因是否與系 爭交通事故相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之107 年9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1510 號函稱:『 研究報告顯示運動與精神壓力可能激發心臟心律不整而發生 猝死,都只是描述性,壓力事件可以包括劇烈運動(尤其是 年輕運動員)、害罵、爭吵、性交、警察訊問或逮捕、輕度 損傷、分娩、情緒、飲酒等,但均無數據表示其壓力程度, 而且有個人差異,也有在休息時看似無壓力時發生心律不整 的案例。所以,目前並不清楚何種壓力程度將使「致心律不 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產生心臟性猝死』、「死者右下肢傷 勢屬於輕度損傷,本身雖不至於死亡,但必會疼痛,無法排 除不會產生壓力。但即使有壓力,也無法說會或不會激發心 律不整,所以不必然導致心臟性猝死」(本院卷第201 至20 3 頁);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6 月10日校 附醫秘字第1080903035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稱:『依據解 剖報告,柯麗雲女士為「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之 病人,有猝死之風險。猝死之發生時間和誘發因子往往無法 預測。本案之車禍事件無法直接導致猝死,然是否因為車禍 的傷口疼痛、情緒波動等因素,使病人交感神經過度活躍, 間接誘發心律不整而猝死則無法排除」(本院卷第205 至20 7 頁)。是柯麗雲之死因雖為「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 良」突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但綜合上述鑑 定意見,無法排除因為車禍的傷口疼痛、情緒波動等因素, 使病人交感神經過度活躍,誘發心律不整而猝死。 ㈥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於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 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 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在無罪推定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 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而刑事訴訟程序所調 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 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 ,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 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足以排除一 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 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 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 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 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 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 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 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本件不因丙○○僅 負刑事過失傷害罪名,於民事訴訟程序上即謂柯麗雲之死亡 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連。依前述相關鑑定意見,柯麗雲因「 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突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 休克而死亡,無法排除因車禍的傷口疼痛、情緒波動等因素 ,因而誘發心律不整。則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原告就無法 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因負有舉證責任,自應舉證 證明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口疼痛、情緒波動,非誘發柯麗雲 心律不整之原因。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未舉證說明導致柯 麗雲心律不整之原因,係系爭車禍事故以外因素之可能性較 高,自難僅憑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採嚴格證明原則,丙○○ 雖對柯麗雲之死亡不負刑事責任情形,即於民事訟程序中主 張對柯麗雲之死亡結果亦應排除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㈦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受領之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2.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單身、無業、以 每月約2 萬1 千元之退休金為生、需照顧中風之母親(見本 院卷第59頁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 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職宅配,年收入約6 、70萬元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為聾啞人士,打零工為生,柯麗 雲於被告2 人年幼時即離婚,被告2 人自小由父親撫養長大 (見本院卷第212 頁筆錄)。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尚有股票投資。本院斟酌上 情,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至親所受痛苦,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各以50萬元,應屬相當。 ㈧綜上,原告就被告受領保險金給付中關於「無法律上原因」 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應各返還保險金50萬元, 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各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