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吳春重
吳卻
吳天月
再審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律師
再審 被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同年10月3 日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
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
人如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
第127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15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定。
二、
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再
易字第11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於同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再審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民事聲
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17 頁公務電話紀錄),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揆之
上開說明,此部分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應專屬於
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自有未合,此部分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另以發現如附表所示新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同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
,由本院另行依法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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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 │卷證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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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91使字│本院卷第64頁│
│ │第01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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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表(91│本院卷第66頁│
│ │使字第01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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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再審原告
所稱系爭794 地號土地歷史舊照│本院卷第68頁│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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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再審原告所稱系爭796 地號土地歷史舊照│本院卷第69頁│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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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元益大樓地下壹層平面圖、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71、│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建字第032 號建造│77頁(同本院│
│ │執照) │卷第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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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現況測│本院卷第72頁│
│ │量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同本院卷第│
│ │建造執照) │2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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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一層拆│本院卷第73頁│
│ │除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同本院卷第│
│ │88號建造執照) │2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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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配│本院卷第74頁│
│ │置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同本院卷第│
│ │建造執照) │2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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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定記商行文林路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竣工圖│本院卷第75頁│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151 號使用│(同本院卷第│
│ │執照) │207 頁) │
├──┼──────────────────┼──────┤
│10 │郭元益大樓(89)建字第032 號竣工圖(│本院卷第70、│
│ │含壹層平面圖) │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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