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
聲請人 童盛平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
相對人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
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
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再審原告)雖提
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內容記載「為不服原
確定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本院卷第
11頁),
惟下段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之規定
,同時亦記載「貴院109 年度士小聲字第2 號裁定係於民國
109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於關渡派出所…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
不變期間
」等語,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發函請再審聲請人於文到
3 日內具狀陳報係對何件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者聲請再審,
於109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至遲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人
迄今仍未向
本院陳報。茲因再審聲請人於書狀中既係就其收受本院109
年度士小聲字第2 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為陳
述,復本件如係對本院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已罹於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應視為就本院109 年度
士小聲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始
合乎真意。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9 年6 月3 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
於同年7 月9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
,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書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497 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