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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童盛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 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再審原告)雖提 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內容記載「為不服原確定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本院卷第 11頁),惟下段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之規定 ,同時亦記載「貴院109 年度士小聲字第2 號裁定係於民國 109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於關渡派出所…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等語,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發函請再審聲請人於文到 3 日內具狀陳報係對何件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者聲請再審, 於109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至遲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向 本院陳報。茲因再審聲請人於書狀中既係就其收受本院109 年度士小聲字第2 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為陳 述,復本件如係對本院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已罹於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應視為就本院109 年度 士小聲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始 合乎真意。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9 年6 月3 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 於同年7 月9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 裁判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書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497 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