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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微字第118號 再審原告  童盛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本院107 年 度勞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裁定係於 民國109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於關渡派出所,依法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送達,是再審原告以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於109 年10月20日就本院107 年度勞 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 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易言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 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 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所出具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並未表明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敘 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 定之再審理由,復未提出再審理由所適用之證據,是其所提 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於上開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