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
再審原告 童盛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本院107 年
度勞小上字第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109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裁定係於
民國109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於關渡派出所,依法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送達,是再審原告以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於109 年10月20日就本院107 年度勞
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
不變期間等
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
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易言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
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
第3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所出具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並未表明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敘
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
定之再審理由,復未提出再審理由所
適用之證據,是其所提
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