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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國村 相 對 人 洪英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九年二月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七 六一二四)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㈠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玖 仟玖佰壹拾捌元(一O八年十一,十二月份薪資)。前述金額資 方於一O九年二月十七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郵局銀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 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09年2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 薪資新臺幣49,918元,並應於同年月17日以前匯入伊原薪資 帳戶,相對人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6124)、存摺封面及明細影 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