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國村
相 對 人 洪英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鼎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九年二月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七
六一二四)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㈠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玖
仟玖佰壹拾捌元(一O八年十一,十二月份薪資)。前述金額資
方於一O九年二月十七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郵局銀行)。」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
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09年2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
薪資新臺幣49,918元,並應於同年月17日以前匯入伊原薪資
帳戶,
惟相對人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6124)、存摺封面及明細影
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