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允柔 相 對 人 聯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 遣費)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柒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 )應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即聲 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2.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民國 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以掛號方式寄至勞方通訊處。」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 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資遣費以新臺幣(下同)3,22 7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 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並應於109年3月23日將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以掛號方式寄至聲請人通訊處。詎相對人迄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 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於109年3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