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允柔
相 對 人 聯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墩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
資
遣費)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柒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
)應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即
聲
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2.資方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民國
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以掛號方式寄至勞方通訊處。」之內容
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
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調解成立,
兩造同意就資遣費以新臺幣(下同)3,22
7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
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並應於109年3月23日將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以掛號方式寄至聲請人通訊處。
詎相對人
迄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
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於109年3月16日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
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
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