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佳文
相 對 人 舞樂天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舞樂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浩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⑵勞資雙方
合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
(即
聲請人)新臺幣計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整(
資遣費、補
償提繳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之差額)達成全部和解;給付方
式:資方分十三期給付,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至一一○年一月
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第一期給付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
,第二期至第十三期,於每期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陸元,
上述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參佰
伍拾元外,其餘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
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
本案資遣費、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差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6,982 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
13期給付,自109 年1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第1 期給付9,350 元,第2 期至第13期,每期各
給付8,136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
於109 年1 月8 日始給付第1 期應於109 年1 月5 日給付之
9,350 元,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
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
戶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