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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蘇美卿 相 對 人 棉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韶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九年五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關於:「⒈勞資雙方合意就本爭議案(含資遣費、未提 繳勞工退休金(6%)補償)以資方於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捌萬元整達成全部和解;上述金額資方逕匯 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肆萬零伍佰零肆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 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11 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 相對人僅給付40,504元,尚餘39,49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