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蘇美卿
相 對 人 棉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韶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九年五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關於:「⒈勞資雙方
合意就本爭議案(含
資遣費、未提
繳勞工退休金(6%)補償)以資方於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捌萬元整達成全部和解;上述金額資方逕匯
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
聲請人新臺
幣肆萬零伍佰零肆元外,其餘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
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11
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伊原薪資帳戶。
惟
相對人僅給付40,504元,尚餘39,496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