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卓逸
代 理 人 許惠菁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定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或
居所暨其
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書
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
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
資遣
費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
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
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
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查聲請人起訴聲明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20萬7,72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7,7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
,至起訴聲明㈡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非因
財產權而視為聲請調解,免徵收聲請費。茲依
前揭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次查,民事
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
應予補正,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