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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卓逸 代 理 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定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居所其 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書 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 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 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 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 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查聲請人起訴聲明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20萬7,7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7,7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 ,至起訴聲明㈡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因 財產權而視為聲請調解,免徵收聲請費。茲依前揭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次查,民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 應予補正,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