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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譚琳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貔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穆振利,及補 正其住所居所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 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書 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 項第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 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休假工資等新臺幣(下同)39萬8,174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39萬8,17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至起訴聲明另請求相對人 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因財產權而視為聲請調解,免 徵收聲請費。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聲請人補繳上開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穆振利 ,亦無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