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婁晉綸
代 理 人 林俊佑
律師
相 對 人 淯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規
定甚明。另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起訴
聲明請求:1.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
109年5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
3萬4,980元(含月薪3萬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80元
)及法定利息;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0元(應提撥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法定利息。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
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提撥勞退金之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
零玖萬捌仟捌佰元(計算式:34,980×12×5 =2,098,8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