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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婁晉綸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淯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規   定甚明。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起訴   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   109年5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   3萬4,980元(含月薪3萬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80元   )及法定利息;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0元(應提撥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法定利息。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   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提撥勞退金之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   零玖萬捌仟捌佰元(計算式:34,980×12×5 =2,098,8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