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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游瑛如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相 對 人 誠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如 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 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末按勞動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 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 :「管轄法院: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做為第一審管理法院。」員工保密協議及切結書 第柒條「本協議書若有相關爭議,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做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僱傭契約、員工保密協 議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 所提證據為原證1 之同意書,係因原告離職,兩造為確認保 密義務範圍以及依僱傭契約應給付之獎金之清償期,是本件 爭議即為因前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自應依該契約第 12條約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 本件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是前開契約約定 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未表明對其顯失公平之 處,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進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屬違誤,本院乃依職權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