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告 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
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
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駁回
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本件起訴前雖經調解不成立,仍主張願依照勞動事件
法第16條規定進行調解,應認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本件起
訴聲明請求:1.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
108年8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9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3.被告
應自108年8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
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
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
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1項
至第3項價額合計為壹仟壹佰零叁萬柒仟元【計算式:(
174,950+9,000)×12×5=11,037,000】,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零叁萬柒仟元。又勞動調解事件,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故原告應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
為伍仟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