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鄧立緯
相 對 人 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佐佐木祐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並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
之
繕本或影本共三份,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
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
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起訴
前聲請勞動調解(見民國10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補正狀),
惟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截至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10元之工資及法定利息。
上開聲
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㈡之請求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
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
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01萬2,600元(計算式:50,210×12×5=3,012,60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已
繳納333元,尚應補繳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又聲請人未提出
聲請狀(含民事陳報補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
2位調解委員及應送達相對人1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