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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鄧立緯 相 對 人 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佐木祐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 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 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 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起訴 前聲請勞動調解(見民國10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補正狀), 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截至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10元之工資及法定利息。上開聲 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㈡之請求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 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01萬2,600元(計算式:50,210×12×5=3,012,60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已 繳納333元,尚應補繳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又聲請人未提出 聲請狀(含民事陳報補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 2位調解委員及應送達相對人1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