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展平
代 理 人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律師
陳家偉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旭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
繕本或影
本共二份,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
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且未提出聲請狀
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查本件視為聲請調解之聲
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3,259元(包含
資
遣費22萬6,155元、預告工資及特休工資11萬3,282元、提撥
勞退金差額21萬3,82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依
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5
萬3,259元,關於聲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請人應繳
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
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予勞動調解委員2人,與前開規定不合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
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