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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展平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陳家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旭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 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 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提出聲請狀 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查本件視為聲請調解之聲 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3,259元(包含資 遣費22萬6,155元、預告工資及特休工資11萬3,282元、提撥 勞退金差額21萬3,82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5 萬3,259元,關於聲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請人應繳 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 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予勞動調解委員2人,與前開規定不合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 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