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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其民國81年9 月22日起即因銷售長才而受僱於被告擔 任售貨員,並曾致力銷售被告貨物而獲得優良銷售員表揚, 足認原告在職期間均克盡己職,直至109 年3 月31日方依法 退休並依法請領退休金。被告每月給付勞工之薪資組成,除 固定發放之薪資、獎金及各項津貼外,倘該名勞工於周年慶 期間因所屬店鋪達成業績目標,尚會獲頒被告公司所核發之 「周慶獎金」,足認該獎金之核發全繫乎勞工提供勞務之品 質及成效,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亦有「周慶 獎金」之發放且與其他薪資項目同列,足認「周慶獎金」屬 被告公司為敦促旗下員工致力於促銷期間拓展公司業務所訂 立之固定制度,當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給付經常性」, 而屬工資性質。 ㈡本件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8 年9 月之新臺幣 (下同)56,623元、108 年10月之47,834元、108 年11月之 42,587元、108 年12月之79,526元(計算式:50,684+28,84 2=79,526) 、109 年1 月之91,243元(計算式:73,248+17, 995=91 ,243)、109 年2 月之54,254元(優良銷售員表揚項 目之3,000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數額應為62,011元【計算式:(56,623+47,834+42,587+79, 526+91,243+ 54,254)÷6=62,011】。詎料,被告公司恣意 將原告於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所領取之周慶獎金認定為 恩惠性給與而排除於工資之範疇,導致被告公司於給付舊制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時發生平均工資數額短少 之違誤,而僅以54,205元作為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數額。據上以陳,揆諸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62,011元, 並得以31個基數作為舊制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基數,本件原 告得請領之舊制勞基法退休金總額為1,922,341 元(計算式 :62,011×31=1,922 ,341 ),惟被告現已給付之退休金總 額僅1,680,355 元(計算式:54,205×31=1,680,355),為 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 金共241,986 元(計算式:1,922,341 -1,680,355=241,986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680,355 元,然查原告得請領之 舊制勞基法退休金總額為1,922,341 元,又勞工關於該法之 退休金權利本不得預先拋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退休金共241,986 元,洵屬有據。被告主張退休金之計算 經原告簽認同意受領無誤,不得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求云云, 並無理由。 ⑵原告受領之「周慶獎金」為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 之給付,並具經常性與對價性,實屬工資性質,原告服務於 被告達27年,被告向來將同仁退休前6 個月所領之「周慶獎 金」列入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計算,此為資深同仁眾所知 悉,孰料自109 年起,被告逕將「周慶獎金」自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準中排除,顯有規避工資計算之嫌。被告雖辯稱「周 慶獎金」非屬工資,並援引數法院判決實務見解云云,然觀 被告所引法院判決,渠等所論之各種「獎金」、「獎勵金」 等,均與被告於百貨公司周慶期間所固定發放之「周慶獎金 」性質、發放方式有別,均難認得比附援引。又被告至今未 提出「周慶獎金」計算之依據,亦未提出原告退休前5 年內 每月自被告所領取之薪資資料及各項薪資明細,空言主張「 周慶獎金」非屬工資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公司因百貨公司舉辦周年慶期間所核發與轄下員工之獎 金,於107 年前均以「營業獎金」之名義發放,此為被告於 109 年9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內並 未針對周年慶期間制定額外之獎金計算模式,亦徵被告雖於 107 年後將周年慶期間應核發之獎金改以「周慶獎金」名義 發放,然「周慶獎金」與「營業獎金」僅形式上名義不同, 惟實質內涵並無二致,觀諸被告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時, 既已將「營業獎金」此一項目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中,顯見 被告深諳「營業獎金」之性質誠屬工資,則與「營業獎金」 性質無異之「周慶獎金」當應一併解為工資而計入退休金基 數之計算中,否則論理即生矛盾,至為顯明。 ⑷被告雖以原告領取退休金時,業於退休金計算明細簽名確認 「以上退休金,本人充分了解上列計算方式與給付金額並悉 數領訖,無訛」,然姑且不論前開約定是否與勞基法之強行 規定有悖而屬無效約定,單自原告簽名確認之內容以觀,並 未提及原告願拋棄任何權利,衡諸向來法院見解,自與法定 和解契約之要件有間,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於上開約定中 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利,亦係鑑於毫無商議能力之原告為領 取退休金,方委屈服從被告本於經濟上優勢地位所開立之不 平等條件,則本於勞基法保護勞工勞動基本權益之立法意旨 ,當無從准許被告以此方式迴避勞基法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9 年3 月31日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應以原告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3 月 止所領取工資計算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惟109 年3 月 原告因屆離職而當月薪資僅為37,552元,此相對於原告於10 8 年9 月領取薪資56,623元較少,故以原告於109 年2 月21 日申請退休當月往前計算6 個月平均工資(即108 年9 月至 109 年2 月),此係優於法令標準計算原告平均工資。 ㈡被告周慶獎金發放僅限於百貨公司周年慶活動特定期間,並 非常年每月均有之節慶活動,且亦僅有服務於百貨公司專櫃 之銷售員工,方可因此特殊活動而得領取周慶獎金,依法院 判決實務見解,非屬工資性質。被告周慶獎金係以「專櫃整 體營業額」作為發放獎金之計算基礎,係考量專櫃整體對於 銷售盈餘之貢獻,發給與否繫諸勞工所屬專櫃之整體營業貢 獻,並非勞工一己提供勞務即必然可獲取,非屬勞務提供之 對價。 ㈢綜上論結,被告之周慶獎金,僅限於百貨公司特定週年慶活 動期間內所實施專案獎勵,專案獎勵期間僅有8 日,並非常 年每月均有之節慶活動,且亦僅限於百貨公司專櫃之銷售員 工,方可得領取周慶獎金;再者,該周慶獎金係以原告所屬 「專櫃」於周慶特定期間之「整體營業額」,扣除被告於該 活動期間投入龐大管銷、人事等營運成本(需扣除周慶期間 贈品成本、扣除專櫃營業、人事等管銷成本、另於分配獎金 時需再扣除其他櫃外支援人員應分配紅利),於專櫃整體營 業額達成淨利之發放目標後,以該專櫃於周慶期間所得盈餘 ,依一定成數計算「紅利」並「平均」發給該專櫃全體員工 (原告所屬專櫃有4 名銷售人員,故最終紅利數額需平均分 配予4 名櫃員而需除以4 )。此獎金計算,不論原告或其他 櫃員之個人出勤、工時、請假或銷售狀況之良窳,最終僅視 該專櫃整體是否有結存淨利,始為平均發放,與櫃員個人表 現或勞力提供之良窳無關。其發放目的係為獎勵整體「專櫃 團隊」對於周慶活動期間之盈餘貢獻,核其性質應屬紅利分 派,非屬工資,依法自無庸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中計算。 對於原告等櫃員之銷售工作表現,被告每月已設有「主副貼 」、「考核獎金」、「對台貼」等獎金、津貼,用以評價櫃 員付出銷售辛勞,並納入工資性質,惟周慶獎金是屬團體紅 利共享分派之獎勵性質業已如上所述,自不應再納入工資性 質而重複評價原告等櫃員個人銷售勞務。 ㈣退步言之,縱若周慶獎金係屬工資性質,惟本件原告係於10 9 年3 月31日離職退休後,被告除以優於勞基法規定計算方 式發給原告退休金外,為使原告完全瞭解被告計算退休金方 式,避免原告事後再行爭執退休金數額,故被告特以「退休 金計算明細」載明原告年資、平均工資、基數之計算過程, 並經原告於此退休金計算明細文末簽名確認「以上退休金, 本人充分了解上列計算方式與給付金額並悉數領迄,無訛」 。此退休計算明細經原告確認無誤並親自簽名後,應認原告 與被告間已就退休金計算方式、各月計算數額、給付基數及 最終計算退休金總額等項目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而拋棄 其餘退休金請求權利,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81年9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109 年2 月21 日向被告申請於109 年3 月31日(即最後任職日)退休。另 原告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間曾自被告處分別受領56,6 23元、47,834元、42,587元、79,526元(包括周慶獎金28,8 42元) 、91,243元(包括周慶獎金17,995元) 、54,254元( 不包括優良銷售員表揚獎金3,000 元),合計372,067 元, 原告於109 年3 月間亦曾自被告處受領37,552元(不包括特 休折現24,300元),且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已自被告處受 領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1,680,355 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申請書、 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原告之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薪資單 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9 年3 月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周慶獎金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所受 領之周慶獎金是否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⑵被告有無短少給 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領前述周慶獎金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 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 。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10 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間曾自被告處受領合計372,067 元款 項(含周慶獎金46,837元),並不爭執,則前述周慶獎金既 係原告於勞動存續期間自被告處所受領之給付,參照前開規 定,即應推定該周慶獎金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 若抗辯該周慶獎金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而係屬勉勵性、恩 惠性之給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間原告受領前述周慶獎金之計算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6 0 至361 頁),可知原告所受領前述周慶獎金係以原告所負 責百貨公司品牌櫃於該周年慶期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被 告員工於該段期間之整體營業額為計算基礎,並非單就原告 個人績效為依據,之後再以該整體營業額按各品牌櫃於該周 年慶期間達成預設目標(即該明細所載紅利基數)與否,以 不同成數為計算,末依品牌櫃員工人數平均分配周慶獎金, 此周慶獎金實有團體競賽獎金之性質,與勞工因從事工作不 問績效達成與否均可獲致之報酬,或因勞工個人績效達成而 通常可領取之績效獎金等,未盡相同。再參前述周慶獎金計 算明細資料,可認被告於核發周慶獎金時,除考量上開因素 外,該品牌櫃整體營業額尚需扣除被告於該周年慶期間所投 入如贈品、人事、管銷及他櫃支援人力等成本及費用後,再 按該周年慶期間整體營業額占全月營業額之比例,依被告員 工人數平均分配,足徵此周慶獎金之發放及計算,並非以原 告勞務提供與否及勞務付出多寡為唯一因素,而需另參酌費 用、成本等財務性指標及績效、營業占比等非財務性指標, 故依上開計算基礎,原告於週年慶期間縱使已付出勞務,然 此周慶獎金能否領取、領取數額多寡均非固定,具有不確定 性及變動性,非全然基於原告個人勞務付出即可當然或通常 獲得,而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獲得報酬,毋庸考量 雇主投入成本、費用多寡,獲利與否等均可獲取之工資,實 屬有異。 ⑶況該周慶獎金係因原告任職於被告設在百貨公司品牌櫃於周 年慶期間始能獲得該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百貨公 司於週年慶期間,均係百貨業者或設櫃廠商極為重視之銷售 期間,百貨業者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品牌專櫃、廠商,非但於 該周年慶前於各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大幅宣傳,並發送各 項促銷活動訊息予消費者,各式促銷活動不一而足,以求刺 激更多消費者買氣,達到百貨業者所訂業績目標,故周年慶 期間業績雖甚為可觀,然此業績需視各百貨業者及廠商全力 配合始能達成,並非僅取決於售貨人員單純提供勞務與否及 時數而定。 ⑷復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退休前5 年內薪資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54 至359 頁),可知原告除於107 年12月、108 年1 月、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等4 個月份曾領取周慶獎金外 ,原告於此2 年間之其他月份均未領取周慶獎金,則此周慶 獎金是否屬被告固定性、經常性給與,恐有可疑。雖原告另 主張該周慶獎金先前係以營業獎金名義發放乙節,然依前述 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8 年1 月份除領有周慶獎金外,亦領 有營業獎金,原告前述主張,是否屬實,即有違誤。況縱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然觀諸原告於104 至108 年間薪資明細, 原告亦非每月均領取該營業獎金,甚至其間尚有長達數月未 曾領取,故此周慶獎金及營業獎金均非被告經常性給與,難 認有勞基法所謂「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⑸準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周慶獎金計算明細及原告於退休前5 年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所發放前述周慶獎金, 並非原告單純勞務提供後所得之報酬,亦非經常性給與,而 係被告於周年慶特定期間,配合百貨業者而異於平時經營策 略所設特殊獎勵制度,核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當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而 為計算勞工退休金之基礎,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㈢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81年9 月22日起任職被告,並於94年4 月1 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改選勞退新制(即由被告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 於改選勞退新制前,其所得向被告請領依勞基法前開規定之 退休金基數為31個月。另原告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間 此退休前6 個月期間,已被告處受領工資(不包括前述周慶 獎金46,837元)合計為325,230 元(計算式為:56,623+47, 834+42,587+50,684+73,248+54,254 =325,230 ),原告於 被告核准退休前6 個月不包括前述周慶獎金之月平均工資為 54,205元(計算式為:325,230 ÷6 =54,205)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參照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領前開勞基法第55條之勞工退休金即應為1,680,355 元( 計算式為:54,205×31=1,680,355),而原告已於其退休 日後30日內之109 年4 月14日領取由被告所應發給之勞工退 休金1,680,355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名 具領之前述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可參,可徵被告並未短少給付 勞工退休金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勞工退休金差 額241,986 元乙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周年慶期間所領取周慶獎金,並非勞基法 所稱之工資,且被告亦無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986 元之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