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
代理人 陳以虹
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其民國81年9 月22日起即因銷售長才而受僱於被告擔
任售貨員,並曾致力銷售被告貨物而獲得優良銷售員表揚,
足認原告在職
期間均克盡己職,直至109 年3 月31日方依法
退休並依法請領退休金。被告每月給付勞工之薪資組成,除
固定發放之薪資、獎金及各項津貼外,倘該名勞工於周年慶
期間因所屬店鋪達成業績目標,尚會獲頒被告公司所核發之
「周慶獎金」,足認該獎金之核發全繫乎勞工提供勞務之品
質及成效,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亦有「周慶
獎金」之發放且與其他薪資項目同列,足認「周慶獎金」屬
被告公司為敦促旗下員工致力於促銷期間拓展公司業務所訂
立之固定制度,當具備「勞務
對價性」與「給付經常性」,
而屬工資性質。
㈡
本件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8 年9 月之新臺幣
(下同)56,623元、108 年10月之47,834元、108 年11月之
42,587元、108 年12月之79,526元(計算式:50,684+28,84
2=79,526) 、109 年1 月之91,243元(計算式:73,248+17,
995=91 ,243)、109 年2 月之54,254元(優良銷售員表揚項
目之3,000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數額應為62,011元【計算式:(56,623+47,834+42,587+79,
526+91,243+ 54,254)÷6=62,011】。
詎料,被告公司恣意
將原告於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所領取之周慶獎金認定為
恩惠性給與而排除於工資之範疇,導致被告公司於給付舊制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時發生平均工資數額短少
之違誤,而僅以54,205元作為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數額。據上以陳,
揆諸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62,011元,
並得以31個基數作為舊制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基數,本件原
告得請領之舊制勞基法退休金總額為1,922,341 元(計算式
:62,011×31=1,922 ,341 ),
惟被告現已給付之退休金總
額僅1,680,355 元(計算式:54,205×31=1,680,355),為
此,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
金共241,986 元(計算式:1,922,341 -1,680,355=241,986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680,355 元,然查原告得請領之
舊制勞基法退休金總額為1,922,341 元,又勞工關於該法之
退休金權利本不得預先拋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退休金共241,986 元,
洵屬有據。被告主張退休金之計算
經原告簽認同意受領無誤,不得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求
云云,
並無理由。
⑵原告受領之「周慶獎金」為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
之給付,並具經常性與對價性,實屬工資性質,原告服務於
被告達27年,被告向來將同仁退休前6 個月所領之「周慶獎
金」列入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計算,此為資深同仁眾所知
悉,孰料自109 年起,被告逕將「周慶獎金」自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準中排除,
顯有規避工資計算之嫌。被告雖辯稱「周
慶獎金」
非屬工資,並援引數法院判決實務見解云云,然觀
被告所引法院判決,
渠等所論之各種「獎金」、「獎勵金」
等,均與被告於百貨公司周慶期間所固定發放之「周慶獎金
」性質、發放方式有別,均
難認得
比附援引。又被告至今未
提出「周慶獎金」計算之依據,亦未提出原告退休前5 年內
每月自被告所領取之薪資資料及各項薪資明細,空言主張「
周慶獎金」非屬工資云云,
顯非可採。
⑶被告公司因百貨公司舉辦周年慶期間所核發與轄下員工之獎
金,於107 年前均以「營業獎金」之名義發放,此為被告於
109 年9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內並
未針對周年慶期間制定額外之獎金計算模式,亦徵被告雖於
107 年後將周年慶期間應核發之獎金改以「周慶獎金」名義
發放,然「周慶獎金」與「營業獎金」僅形式上名義不同,
惟實質內涵並無二致,
觀諸被告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時,
既已將「營業獎金」此一項目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中,顯見
被告深諳「營業獎金」之性質誠屬工資,則與「營業獎金」
性質無異之「周慶獎金」當應一併解為工資而計入退休金基
數之計算中,否則論理即生矛盾,至為顯明。
⑷被告雖以原告領取退休金時,業於退休金計算明細簽名確認
「以上退休金,本人充分了解上列計算方式與給付金額並悉
數領訖,
無訛」,然姑且不論前開約定是否與勞基法之強行
規定有悖而屬無效約定,單自原告簽名確認之內容以觀,並
未提及原告願拋棄任何權利,衡諸向來法院見解,自與法定
和解契約之要件有間,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於
上開約定中
拋棄退休金之
請求權利,亦係鑑於毫無商議能力之原告為領
取退休金,方委屈服從被告本於經濟上優勢地位所開立之不
平等條件,則本於勞基法保護勞工勞動基本權益之立法意旨
,當無從准許被告以此方式迴避勞基法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9 年3 月31日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應以原告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3 月
止所領取工資計算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惟109 年3 月
原告因屆離職而當月薪資僅為37,552元,此相對於原告於10
8 年9 月領取薪資56,623元較少,故以原告於109 年2 月21
日申請退休當月往前計算6 個月平均工資(即108 年9 月至
109 年2 月),此係優於
法令標準計算原告平均工資。
㈡被告周慶獎金發放僅限於百貨公司周年慶活動特定期間,並
非常年每月均有之節慶活動,且亦僅有服務於百貨公司專櫃
之銷售員工,方可因此特殊活動而得領取周慶獎金,依法院
判決實務見解,非屬工資性質。被告周慶獎金係以「專櫃整
體營業額」作為發放獎金之計算基礎,係考量專櫃整體對於
銷售盈餘之貢獻,發給
與否繫諸勞工所屬專櫃之整體營業貢
獻,並非勞工一己提供勞務即必然可獲取,非屬勞務提供之
對價。
㈢綜上論結,被告之周慶獎金,僅限於百貨公司特定週年慶活
動期間內所實施專案獎勵,專案獎勵期間僅有8 日,並非常
年每月均有之節慶活動,且亦僅限於百貨公司專櫃之銷售員
工,方可得領取周慶獎金;再者,該周慶獎金係以原告所屬
「專櫃」於周慶特定期間之「整體營業額」,扣除被告於該
活動期間投入龐大管銷、人事等營運成本(需扣除周慶期間
贈品成本、扣除專櫃營業、人事等管銷成本、另於分配獎金
時需再扣除其他櫃外支援人員應分配紅利),於專櫃整體營
業額達成淨利之發放目標後,以該專櫃於周慶期間所得盈餘
,依一定成數計算「紅利」並「平均」發給該專櫃全體員工
(原告所屬專櫃有4 名銷售人員,故最終紅利數額需平均分
配予4 名櫃員而需除以4 )。此獎金計算,不論原告或其他
櫃員之個人出勤、工時、請假或銷售狀況之良窳,最終僅視
該專櫃整體是否有結存淨利,始為平均發放,與櫃員個人表
現或勞力提供之良窳無關。其發放目的係為獎勵整體「專櫃
團隊」對於周慶活動期間之盈餘貢獻,核其性質應屬紅利分
派,非屬工資,依法自
無庸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中計算。
對於原告等櫃員之銷售工作表現,被告每月已設有「主副貼
」、「考核獎金」、「對台貼」等獎金、津貼,用以評價櫃
員付出銷售辛勞,並納入工資性質,惟周慶獎金是屬團體紅
利共享分派之獎勵性質業已如上所述,自不應再納入工資性
質而重複評價原告等櫃員個人銷售勞務。
㈣
退步言之,縱若周慶獎金係屬工資性質,惟本件原告係於10
9 年3 月31日離職退休後,被告除以優於勞基法規定計算方
式發給原告退休金外,為使原告完全瞭解被告計算退休金方
式,避免原告事後再行爭執退休金數額,故被告特以「退休
金計算明細」載明原告年資、平均工資、基數之計算過程,
並經原告於此退休金計算明細文末簽名確認「以上退休金,
本人充分了解上列計算方式與給付金額並悉數領
迄,無訛」
。此退休計算明細經原告確認無誤並親自簽名後,應認原告
與被告間已就退休金計算方式、各月計算數額、給付基數及
最終計算退休金總額等項目達成
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而拋棄
其餘退休金請求權利,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退休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81年9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
嗣於109 年2 月21
日向被告申請於109 年3 月31日(即最後任職日)退休。另
原告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間曾自被告處分別受領56,6
23元、47,834元、42,587元、79,526元(包括周慶獎金28,8
42元) 、91,243元(包括周慶獎金17,995元) 、54,254元(
不包括優良銷售員表揚獎金3,000 元),合計372,067 元,
原告於109 年3 月間亦曾自被告處受領37,552元(不包括特
休折現24,300元),且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已自被告處受
領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1,680,355 元
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申請書、
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原告之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薪資單
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9 年3 月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此部
分之事實,應
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周慶獎金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所受
領之周慶獎金是否屬勞基法
所稱之工資?⑵被告有無短少給
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領前述周慶獎金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
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
。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10
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間曾自被告處受領合計372,067 元款
項(含周慶獎金46,837元),並不爭執,則前述周慶獎金既
係原告於勞動
存續期間自被告處所受領之給付,參照前開規
定,即應推定該周慶獎金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
若抗辯該周慶獎金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而係屬勉勵性、恩
惠性之給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間原告受領前述周慶獎金之計算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6
0 至361 頁),可知原告所受領前述周慶獎金係以原告所負
責百貨公司品牌櫃於該周年慶期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被
告員工於該段期間之整體營業額為計算基礎,並非單就原告
個人績效為依據,之後再以該整體營業額按各品牌櫃於該周
年慶期間達成預設目標(即該明細
所載紅利基數)與否,以
不同成數為計算,末依品牌櫃員工人數平均分配周慶獎金,
此周慶獎金實有團體競賽獎金之性質,與勞工因從事工作不
問績效達成與否均可獲致之報酬,或因勞工個人績效達成而
通常可領取之績效獎金等,未盡相同。再參前述周慶獎金計
算明細資料,可認被告於核發周慶獎金時,除考量上開因素
外,該品牌櫃整體營業額尚需扣除被告於該周年慶期間所投
入如贈品、人事、管銷及他櫃支援人力等成本及費用後,再
按該周年慶期間整體營業額占全月營業額之比例,依被告員
工人數平均分配,
足徵此周慶獎金之發放及計算,並非以原
告勞務提供與否及勞務付出多寡為唯一因素,而需另
參酌費
用、成本等財務性指標及績效、營業占比等非財務性指標,
故依上開計算基礎,原告於週年慶期間縱使已付出勞務,然
此周慶獎金能否領取、領取數額多寡均非固定,具有不確定
性及變動性,非全然基於原告個人勞務付出即可當然或通常
獲得,而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獲得報酬,毋庸考量
雇主投入成本、費用多寡,獲利與否等均可獲取之工資,實
屬有異。
⑶況該周慶獎金係因原告任職於被告設在百貨公司品牌櫃於周
年慶期間始能獲得該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百貨公
司於週年慶期間,均係百貨業者或設櫃廠商極為重視之銷售
期間,百貨業者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品牌專櫃、廠商,非但於
該周年慶前於各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大幅宣傳,並發送各
項促銷活動訊息予
消費者,各式促銷活動不一而足,以求刺
激更多消費者買氣,達到百貨業者所訂業績目標,故周年慶
期間業績雖甚為可觀,然此業績需視各百貨業者及廠商全力
配合始能達成,並非僅取決於售貨人員單純提供勞務與否及
時數
而定。
⑷復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退休前5 年內薪資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54 至359 頁),可知原告除於107 年12月、108 年1
月、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等4 個月份曾領取周慶獎金外
,原告於此2 年間之其他月份均未領取周慶獎金,則此周慶
獎金是否屬被告固定性、經常性給與,恐有可疑。雖原告另
主張該周慶獎金先前係以營業獎金名義發放乙節,然依前述
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8 年1 月份除領有周慶獎金外,亦領
有營業獎金,原告前述主張,是否屬實,即有違誤。況縱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然觀諸原告於104 至108 年間薪資明細,
原告亦非每月均領取該營業獎金,甚至其間尚有長達數月未
曾領取,故此周慶獎金及營業獎金均非被告經常性給與,難
認有勞基法所謂「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⑸準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周慶獎金計算明細及原告於退休前5
年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所發放前述周慶獎金,
並非原告單純勞務提供後所得之報酬,亦非經常性給與,而
係被告於周年慶特定期間,配合百貨業者而異於平時經營策
略所設特殊獎勵制度,
核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當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而
為計算勞工退休金之基礎,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
㈢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
定後,
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81年9 月22日起任職被告,並於94年4 月1 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改選勞退新制(即由被告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
於改選勞退新制前,其所得向被告請領依勞基法前開規定之
退休金基數為31個月。另原告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間
此退休前6 個月期間,已被告處受領工資(不包括前述周慶
獎金46,837元)合計為325,230 元(計算式為:56,623+47,
834+42,587+50,684+73,248+54,254 =325,230 ),原告於
被告核准退休前6 個月不包括前述周慶獎金之月平均工資為
54,205元(計算式為:325,230 ÷6 =54,205)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參照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領前開勞基法第55條之勞工退休金即應為1,680,355 元(
計算式為:54,205×31=1,680,355),而原告已於其退休
日後30日內之109 年4 月14日領取由被告所應發給之勞工退
休金1,680,355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名
具領之前述退休金計算明細表
可參,
可徵被告並未短少給付
勞工退休金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勞工退休金差
額241,986 元乙節,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周年慶期間所領取周慶獎金,並非勞基法
所稱之工資,且被告亦無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986 元之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