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錡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振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
經查:㈠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
548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㈡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及另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上訴聲明,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