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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錡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振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 定分別業於110 年2 月3 日、110 年2 月2 日送達上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