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錡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振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
定分別業於110 年2 月3 日、110 年2 月2 日送達上訴人及
其
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
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