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佳琦
訴訟
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億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彥竹
訴訟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25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4 萬9,518 元,至上訴人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7% ,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卓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
彥竹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8
0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其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見
本院卷第344 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
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並約定給付薪資方式以保障年薪除以14,每月給付1 份,年
底再補發2 個月份之薪資方式發給。伊之保障年薪原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37 萬4,800 元,
嗣陸續調升至每年220 萬
5,580 元,且伊每年均有領得調薪後之2 個月份薪資。
兩造
於108 年9 月30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上訴人並未
按該
年度服務時間比例計算年底應發給伊該年年底之2 個月份薪
資,且伊任職
期間,被上訴人亦有高薪低報勞工退休金及未
足額提繳
等情。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23萬5,666 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向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下稱
系爭勞退專戶)提繳4 萬9,518 元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無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系爭契約第4b條亦明文約定年
終獎金發放之數額及給付條件。伊每年發放相當於2 個月基
本薪資之年終獎金予上訴人,
乃獎勵上訴人當年度之辛勞,
並冀能留任上訴人,該年終獎金發放係以當年度12月31日仍
在職為限,上訴人既於108 年12月31日已不在職,自不符合
給付條件,故伊依約拒絕給付。又年終獎金性質上並
非工資
,伊
無庸提撥為此而生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666 元,及自原審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向系爭勞退專戶提繳4 萬9,518 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 、324 、344 、345 頁)
:
㈠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9
月30日自願離職。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b條約定「您可得到相當於2 個月基本薪
資之年終獎金。若您於每年12月31日仍在本公司任職,本公
司將支付您年終獎金」。
㈢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在歷次調薪及升職通知上載有「
New Annual Salary 」、「Annual Base Salary」、「Sala
ry(New )」字樣。
㈣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年底給付之2 個月年終獎金為工資有
理由,兩造就23萬5,666元之計算式不爭執。
㈤若
本件年終獎金為工資,被上訴人據此應另提撥勞工退休金
時,同意以上訴人計算之4 萬9,518 元為準。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度年終獎金23萬5,666
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⑴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所定者,固屬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而無效。然若雇主未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而與勞工締結之勞動條件,復無其他顯失公平,
並違反
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者,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勞
雇雙方關於締結勞動條件之契約,即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
效,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⑵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
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b條約定「您可得到相當於2 個月
基本薪資之年終獎金。若您於每年12月31日仍在本公司任職
,本公司將支付您年終獎金」(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
堪認兩造已另就年終獎金之支付,約定以上訴人每年12月
31日仍在職為其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上訴人雖主張:兩
造間有以調薪及升職通知上
所載之「New Annual Salary 」
、「Annual Base Salary」、「Salary(New)」所載年薪
,取代系爭條件而成為保障14個月年薪
云云(見本院卷第33
5 至33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調薪及升
職通知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32至38頁、本院卷第202 至210 頁)。
惟查,被上訴人在歷
次調薪及升職通知上固載有:「New Annual Salary 」、「
Annual Base Salary」、「Salary(New )」等字樣(參上
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此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經歷次調
薪及升職後,若其整年度均在職時可得領取之薪資總額為若
干,尚難
遽認兩造間已有變更系爭條件之共識存在。縱其中
載有:「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will be changed in accordance with your new salary
grade 」(所有其他
僱傭之條款及條件應依您新的薪資級數
改變)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8 頁),亦僅
在說明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款及條件,應依上訴人「新的薪資
級數」改變而已,並未變更系爭契約所載年終獎金之發放條
件。又
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內容,縱載
有:「Compensation Framework Taiwan February 2016 」
(薪酬架構台灣2016年2 月)、「Fixed Remuneration:─
Market Competitive base salary(14 months )」(固定
報酬─具有市場競爭力的基本薪資(14個月))等字樣(見
本院卷第202 至210 、337 頁),此亦僅能說明該年度薪資
上訴人若得如數領取時,其數額為14個月之薪資而已,仍非
可遽認兩造間已有變更系爭條件之共識,或被上訴人有何保
證發放14個月年薪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
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已有變更系爭條件而成為保障14個
月年薪之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稱:在兩造間採用保障年薪制下,不與績效掛勾
之年終獎金屬於工資,非留任
對價,上訴人自得依已提供勞
務之時間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不得預先拋棄
請求權
而以年底在職為領取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至343 頁)
。惟查,上訴人就兩造間係採用保障年薪制乙節,並未舉出
相當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取。況即令
本件年終獎金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工資,其發放條
件依法亦
非不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兩造既已另就年終獎
金之支付約定系爭條件,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條件有何
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則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即應認系爭條件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是上訴人徒謂本件年終獎金不得以年底在職為領取
條件云云,亦非有據。
4.基此,依兩造間系爭條件之約定,108 年度年終獎金乃以上
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仍在職為其發放條件。上訴人既已於
108 年9 月30日自願離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
其自不符合108 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8年度年終獎金23萬5,666元本息,即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4 萬9,518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1.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
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雇主否認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7條之推定
者,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之,勞事法第37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62條亦分別有明定。
2.次按⑴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
回復原狀(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自被上訴人處領得年
底給付之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乙情(見本院卷第
328 、330 、333 頁),
業據提出薪資條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40至4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系爭
年終獎金非工資之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10 至314 頁)
,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已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
系爭年終獎金之給付,即應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工資),被上訴人否認此項推定,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
之。被上訴人雖泛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b條已約定系爭條
件,可知年終獎金並非一律發放,故不具有經常性;亦
佐證
年終獎金發放除被上訴人酬謝員工過去1 年之辛勞外,更有
為延攬人才、增加員工留任穩定性之目的,而就此上訴人無
須另外提供額外之勞務,因而不具勞務對價性,故非屬於工
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12 頁),並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
卷第26至30頁)。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之發
放條件,依法本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4b條約定系爭條件,非必表示系爭年終獎金即非屬工資,至
被上訴人所謂酬謝員工辛勞、延攬人才、增加員工留任穩定
性等目的,則未見諸於系爭契約明文,是尚難僅憑系爭契約
所載內容,遽認系爭年終獎金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
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之
反對證據,證明系爭年終獎金給付非屬工資,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4.系爭年終獎金既為工資,則本件被上訴人即有未依上訴人實
際工資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違反
上開勞退條例規定
之情事。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據此應另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已
同意以上訴人計算之4 萬9,518 元為準(參上述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見本院卷第324 、344 、345 頁),是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提繳4 萬9,518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4 萬9,518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