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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佳琦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訴人  台灣億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彥竹 訴訟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25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4 萬9,518 元,至上訴人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7% ,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卓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 彥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8 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其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見 本院卷第344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並約定給付薪資方式以保障年薪除以14,每月給付1 份,年 底再補發2 個月份之薪資方式發給。伊之保障年薪原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37 萬4,800 元,陸續調升至每年220 萬 5,580 元,且伊每年均有領得調薪後之2 個月份薪資。兩造 於108 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該 年度服務時間比例計算年底應發給伊該年年底之2 個月份薪 資,且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亦有高薪低報勞工退休金及未 足額提繳等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23萬5,666 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向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提繳4 萬9,518 元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無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系爭契約第4b條亦明文約定年 終獎金發放之數額及給付條件。伊每年發放相當於2 個月基 本薪資之年終獎金予上訴人,獎勵上訴人當年度之辛勞, 並冀能留任上訴人,該年終獎金發放係以當年度12月31日仍 在職為限,上訴人既於108 年12月31日已不在職,自不符合 給付條件,故伊依約拒絕給付。又年終獎金性質上並工資 ,伊無庸提撥為此而生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666 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向系爭勞退專戶提繳4 萬9,518 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 、324 、344 、345 頁) : ㈠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9 月30日自願離職。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b條約定「您可得到相當於2 個月基本薪 資之年終獎金。若您於每年12月31日仍在本公司任職,本公 司將支付您年終獎金」。 ㈢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在歷次調薪及升職通知上載有「 New Annual Salary 」、「Annual Base Salary」、「Sala ry(New )」字樣。 ㈣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年底給付之2 個月年終獎金為工資有 理由,兩造就23萬5,666元之計算式不爭執。 ㈤若本件年終獎金為工資,被上訴人據此應另提撥勞工退休金 時,同意以上訴人計算之4 萬9,518 元為準。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度年終獎金23萬5,666 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⑴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所定者,固屬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然若雇主未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而與勞工締結之勞動條件,復無其他顯失公平, 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 雇雙方關於締結勞動條件之契約,即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 效,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⑵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b條約定「您可得到相當於2 個月 基本薪資之年終獎金。若您於每年12月31日仍在本公司任職 ,本公司將支付您年終獎金」(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認兩造已另就年終獎金之支付,約定以上訴人每年12月 31日仍在職為其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上訴人雖主張:兩 造間有以調薪及升職通知上所載之「New Annual Salary 」 、「Annual Base Salary」、「Salary(New)」所載年薪 ,取代系爭條件而成為保障14個月年薪云云(見本院卷第33 5 至33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調薪及升 職通知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32至38頁、本院卷第202 至210 頁)。惟查,被上訴人在歷 次調薪及升職通知上固載有:「New Annual Salary 」、「 Annual Base Salary」、「Salary(New )」等字樣(參上 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此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經歷次調 薪及升職後,若其整年度均在職時可得領取之薪資總額為若 干,尚難遽認兩造間已有變更系爭條件之共識存在。縱其中 載有:「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will be changed in accordance with your new salary grade 」(所有其他僱傭之條款及條件應依您新的薪資級數 改變)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8 頁),亦僅 在說明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款及條件,應依上訴人「新的薪資 級數」改變而已,並未變更系爭契約所載年終獎金之發放條 件。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內容,縱載 有:「Compensation Framework Taiwan February 2016 」 (薪酬架構台灣2016年2 月)、「Fixed Remuneration:─ Market Competitive base salary(14 months )」(固定 報酬─具有市場競爭力的基本薪資(14個月))等字樣(見 本院卷第202 至210 、337 頁),此亦僅能說明該年度薪資 上訴人若得如數領取時,其數額為14個月之薪資而已,仍非 可遽認兩造間已有變更系爭條件之共識,或被上訴人有何保 證發放14個月年薪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 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已有變更系爭條件而成為保障14個 月年薪之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稱:在兩造間採用保障年薪制下,不與績效掛勾 之年終獎金屬於工資,非留任對價,上訴人自得依已提供勞 務之時間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不得預先拋棄請求權 而以年底在職為領取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至343 頁) 。惟查,上訴人就兩造間係採用保障年薪制乙節,並未舉出 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取。況即令 本件年終獎金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其發放條 件依法亦非不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兩造既已另就年終獎 金之支付約定系爭條件,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條件有何 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則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即應認系爭條件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是上訴人徒謂本件年終獎金不得以年底在職為領取 條件云云,亦非有據。 4.基此,依兩造間系爭條件之約定,108 年度年終獎金乃以上 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仍在職為其發放條件。上訴人既已於 108 年9 月30日自願離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 其自不符合108 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8年度年終獎金23萬5,666元本息,即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4 萬9,518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1.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 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雇主否認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7條之推定 者,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之,勞事法第37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62條亦分別有明定。 2.次按⑴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自被上訴人處領得年 底給付之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乙情(見本院卷第 328 、330 、333 頁),業據提出薪資條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40至4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系爭 年終獎金非工資之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10 至314 頁) ,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已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 系爭年終獎金之給付,即應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工資),被上訴人否認此項推定,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 之。被上訴人雖泛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b條已約定系爭條 件,可知年終獎金並非一律發放,故不具有經常性;亦佐證 年終獎金發放除被上訴人酬謝員工過去1 年之辛勞外,更有 為延攬人才、增加員工留任穩定性之目的,而就此上訴人無 須另外提供額外之勞務,因而不具勞務對價性,故非屬於工 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12 頁),並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 卷第26至30頁)。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之發 放條件,依法本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4b條約定系爭條件,非必表示系爭年終獎金即非屬工資,至 被上訴人所謂酬謝員工辛勞、延攬人才、增加員工留任穩定 性等目的,則未見諸於系爭契約明文,是尚難僅憑系爭契約 所載內容,遽認系爭年終獎金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 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之 反對證據,證明系爭年終獎金給付非屬工資,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4.系爭年終獎金既為工資,則本件被上訴人即有未依上訴人實 際工資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違反上開勞退條例規定 之情事。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據此應另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已 同意以上訴人計算之4 萬9,518 元為準(參上述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見本院卷第324 、344 、345 頁),是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提繳4 萬9,518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4 萬9,518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