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有容
訴訟代理人 莊守龍
被
上訴人 蔡山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至103 年11月30日屆齡退休後,自同年12月1 日起再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技術總監,協助上訴人經營黑膠唱片事業,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6,800 元(實領4
萬4,052 元)。然上訴人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均未
發放薪資,違反
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伊
乃
於107 年9 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
訴人尚積欠伊薪資26萬4,312 元。又伊終止勞動契約後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以
上開期間計算之
資遣費8 萬1,900 元。
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6,212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106 年6 月以前存在
僱傭
關係。然兩造在106 年7 月1 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公司自106 年7 月1 日起成立唱片部,由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昇毅擔任經營者,唱片部自行負責其收入及開銷,損益
由被上訴人及蔡昇毅分配70%,上訴人分配30%。故自106
年7 月1 日起被上訴人雖仍由上訴人辦理勞保投保等事項,
兩造間實際上已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無由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薪資及
資遣費。因被上訴人之配偶為上訴人公司財務,其
於106 年7 月1 日後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傳票給付薪資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始發現此事,並提出刑
事告訴。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依上訴人
公司所製作傳票
足證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6,212 元,及自108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6年7月1日後之薪資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2.
經查,於106 年7 月1 日兩造間簽有系爭協議書,協議成立
上訴人公司唱片部,唱片部經營者為被上訴人、蔡昇毅,協
議如下: ⑴收入及開銷由唱片部全權自行負責。⑵開立一銀
帳戶,此專屬帳戶為唱片部專用(大小章由被上訴人控管)
,此專屬帳戶未經被上訴人(專屬帳戶控管)同意,甲方不
得更換此帳戶印鑑。⑶專屬帳戶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號XXXX
XX。⑷如協議終止,因唱片部經營中所購置之機械設備均由
乙方代墊支付,故其
所有權屬於乙方所有,因此甲方得依機
器設備淨值開立發票予乙方。⑸唱片部之損益(3 個月一期
)甲方分得30%,乙方分其70%。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
上訴人、蔡昇毅(原審卷第68頁)。
3.
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公司內部成立唱片部,有專屬
銀行帳戶,該帳戶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不得擅自變
動,所有收入、開銷、機器設備均由被上訴人及蔡昇毅負責
,損益由被上訴人方分配70%,30%分配給上訴人。唱片部
之所有業務、人事管理、資金調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
人亦未干涉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機器也是被上訴人方自
行籌資購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9 年5 月5 日
之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準此,被
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並
非在上訴人公司之企業組織
內,服從上訴人之監督管理提供勞務,未接受上訴人懲戒或
制裁,其經營管理唱片部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並非納入上
訴人公司之生產體系下為上訴人之目的為勞務提供,並無所
謂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公司原本業務
為光碟製造,因虧損後結束光碟製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原有廠房經營唱片部,
約定上訴人可分得損益30%,故106 年7 月1 日後,兩造間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應
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至10
7 年5 月之薪資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按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同條第4 項規定,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有勞
基法第17條之適用。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給付106 年12月至107 年5
月之薪資,於107 年9 月19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1811號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審卷第11頁)。然106 年
7 月1 日後,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即無給付薪資
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事由不存在,當不得據此終止契約,再依同條第4 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
1 日起至107 年5 月之薪資,及依勞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合計34萬6,212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