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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葉漢鵬(Yap Han Phong)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被   告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被   告 有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 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薪美金8,334 元 ,每月薪資自其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雖為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現年42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以5 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 萬1,166 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392 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4 萬6,797 元(計算式:14萬0,392 元×1/ 3 =4 萬6,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 起訴日為民國109 年10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收盤價為29.16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58 萬1,166 元( 計算式:29.16 ×8,334 元×12月×5 年=1,458 萬1,16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