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周智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起訴
乃請求:(一)給付薪資、
資遣費、差旅費共計17,774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請求返還以180 元購買之捲尺。其中,
上開(一)、(
三)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954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惟上開(一)部分之起訴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40 元【計
算式:1,000 元-1,000 元×17,774元/17,954元×2/3 =34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40 元【計算式:340
元+3,000 元=3,34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