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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周智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薪資、 資遣費、差旅費共計17,774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請求返還以180 元購買之捲尺。其中,上開(一)、( 三)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954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惟上開(一)部分之起訴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40 元【計 算式:1,000 元-1,000 元×17,774元/17,954元×2/3 =34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40 元【計算式:340 元+3,000 元=3,34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