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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郭紫欣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而康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資16,500元、資遣費31   ,600元、預告期間工資21,760元、退休金6,548 元,共計76   ,408元;(二)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119,880 元;(三)自   109 年6 月15日起按月賠償薪資損失33,000元至判決確定日   止;(四)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上開(三)   之請求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其期間未確   定,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據此推定原告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為4 年4 個月,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   為1,716,000 元【計算式:33,000元/ 月×52月=1,716,00   0 元】。 二、原告上開(一)至(三)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   標的價額共計1,912,288 元【計算式:76,408元+119,880   元+1,716,000 元=1,912,28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008元,惟上開(一)之請求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至上開(二   )、(三)之請求部分則均係請求損害賠償,是無上開暫免   徵收部分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   ,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9,475元【計算式:20,008元-20,008   元×76,408元/1,912,288元×2/3 =19,47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四)之請求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依同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2,475元【計   算式:19,475元+3,000 元=22,47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