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仁杰
孫國懷
陳威霖
劉雪英
吳憲明
郭文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虹輝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逵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原告黃仁杰、孫國懷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救字第164 號裁
定准予
訴訟救助)。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一D 欄位所示金額本息;第2 項請求被告分別補
提繳各如附表一C 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一E 欄位
所示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G 欄位所示金額。
惟按
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陳威霖、劉雪
英、吳憲明、郭文雄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如附表一H 欄位所示金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威霖、劉雪英、吳
憲明、郭文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