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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仁杰       孫國懷       陳威霖       劉雪英       吳憲明       郭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虹輝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黃仁杰、孫國懷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救字第164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一D 欄位所示金額本息;第2 項請求被告分別補 提繳各如附表一C 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一E 欄位 所示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G 欄位所示金額。 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陳威霖、劉雪 英、吳憲明、郭文雄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如附表一H 欄位所示金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威霖、劉雪英、吳 憲明、郭文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