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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Anthony Viktor Stokes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月於月底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4,966元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及 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 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 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 及被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3萬8,440元 【計算式:(64,966元+4,008元)×12月×5年=4,138,44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 (計算式:41,986×1/3≒13,9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