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宋淑芬
訴訟
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Anthony Viktor Stokes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月底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4,966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查
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及
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
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
間超過5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
及被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3萬8,440元
【計算式:(64,966元+4,008元)×12月×5年=4,138,44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
(計算式:41,986×1/3≒13,9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