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A
訴訟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林景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春鴻
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達夫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
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
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如逾期未繳
納,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將原告
起訴狀繕本隨同本裁定送達被告,並請被告醫療財
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於
收受此起訴狀繕本3 日內陳報被告鄭春鴻之年籍、
住所資料
,被告和信醫院亦需於收受此起訴狀繕本10日內就原告起訴
所為之主張以
答辯狀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另就爭執事項
提出證據,並將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