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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景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春鴻       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達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   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如逾期未繳   納,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隨同本裁定送達被告,並請被告醫療財   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於   收受此起訴狀繕本3 日內陳報被告鄭春鴻之年籍、住所資料   ,被告和信醫院亦需於收受此起訴狀繕本10日內就原告起訴   所為之主張以答辯狀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另就爭執事項   提出證據,並將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