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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磐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8,456 元(含資遣費31萬9,800元、預告工資5萬3,300元、短發之薪資 4,422元及應休未休工資934元);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其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8,4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 按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 分之一即1,360元(計算式:4,080×1/3=1,360)。至訴之聲明 ㈡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 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肆仟參佰陸拾元(計算式:1,360+3,000=4,36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