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佩玲
訴訟
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被 告 磐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8,456
元(含
資遣費31萬9,800元、預告工資5萬3,300元、短發之薪資
4,422元及應休未休工資934元);㈡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其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8,4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惟
按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
分之一即1,360元(計算式:4,080×1/3=1,360)。至訴之聲明
㈡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
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肆仟參佰陸拾元(計算式:1,360+3,000=4,36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