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李少華 被   告 福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恩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至110 年4月9日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 9日止,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本 息。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 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又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8,000元(計算式:34,000 元×12月=40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 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肆佰柒拾 元(計算式:4,410×1/3=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