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林蓉慧
訴訟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偉熙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3萬5,832元(含
資遣費23萬4,013元、預告
期
間工資4萬8,45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760元、失業給付短少賠
償1萬3,680元、短付工資929元),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
提繳6萬4,1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肆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肆仟叁佰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短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伍佰叁拾壹元(
計算式:4,300-386,320/400,000×4,300×2/3≒1531.3)。另
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
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伍
佰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