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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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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鄧立緯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佐木祐輔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張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109年7月10日下午2 時許,被告突然要求伊回公司開會,資方代表即被告董事長 、小園本部長、周部長、鍾文岳律師等共4人,表示因伊於 同年4月14日至16日、5月12日14日、6月9日至11日間出差花 蓮,均提早1天回來,及虛報出差費用,涉及刑事偽造文書 、詐欺責任,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61、62條及民事責任,以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法定事由, 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鍾文岳律師手執被告法取得GPS衛 星定位系統(下稱GPS系統)資料列印本,告知伊只有兩條 路可走:⒈簽署被告已事先繕打完成之自願離職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職,被告就不提告;⒉不簽署 系爭同意書,被告將立刻提告。當時勞方僅伊1人,無法律 背景知識,沒有律師陪同,在專業及人數上談判均不對等, 被告憑藉法律專業,以提告為手段來脅迫伊,致伊心生害怕 ,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下系爭同意書;且後伊發覺工作規 則第61、62條根本與本案無關;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 告竟設詞伊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表示將追究伊之刑事 及民事責任,顯然被告是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 職,就不提告」之說詞詐陷伊,伊已依法撤銷簽署系爭同意 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9年4月間,僅在伊及訴外人吳長 恩之行政車輛中秘密裝設GPS系統,以監視攝錄蒐證伊及吳 長恩之一舉一動,侵害伊等隱私權,觸犯妨害秘密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涉嫌非法取證,被告在調查伊之過程中,復未 充分讓伊本人及直屬主管參與調查,以瞭解資料取得之合法 性及審查之真實性,亦無提出申訴之機會,顯然係片面非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再者,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無明確 規定出差相關事宜,亦未規定日報表填寫細則,依歷來慣例 ,最基本3天2夜或更多時間,被告均完全接受,伊並無逾越 或違反規定情事;且多放假1日,溢領1日100元之日當費, 其情節難謂屬重大,吳長恩之不當行為不亞於原告,卻僅受 懲處調職鶯歌工廠,可見被告解雇伊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況被告最遲應已於109年4月17日或同年5月15日透過GPS 系統知悉上情,其遲至109年7月10日始以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不 生效力。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繼續月給付109年1月 至6月之平均薪資本息等語。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59,5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㈡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連續數月只出差2天卻填寫3天之出差單請領 3天之差旅費,且偽造不實工作日報表,已涉犯刑法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嚴重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伊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伊念及原告家有尚 有妻小,顧及其日後之生活,給予原告若自願離職則將不追 究其責任之選項,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衡量利弊後基於自 由意志簽署系爭同意書,伊無任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情 事,故原告不得事後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僱傭契約已於109年7月10日起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即無理由。又原告出差時 駕駛之車輛為伊所有,依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伊所有之公 物僅限用於公務,不能為私有使用,原告對其駕駛公司車輛 之行程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伊為管理公司車輛之使用狀況 及確保公司車輛所在,於其上裝設GPS系統,非為取得原告 私人資訊而無故裝設,應屬法,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 事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其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並不爭執。依其上記 載:「本人與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文具」)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2020年7月10目起因本人自請離職而 終止」等文(見本院卷第206頁),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09年7月1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為終止等語,核屬有 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提告作為為脅迫手段,又謊稱其違反工作 規則第61、62條,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職,就 不提告」之說詞對其詐欺,其方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負舉證責任。查: 1.依原告自陳:每個業務都有配一台車跑業務用,伊出差時 駕駛之車輛為被告租賃的車,該車平常停放於公司地下室 ,都不可以使用該台車,只有出業務時才可以開,油錢也 是公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頁),可見除進行業 務活動外,員工應不得駕駛公司配發之車輛,則原告於簽 報出差之期限內,未進行業務行為卻駕駛該車輛跑私人行 程,當屬違反公司規定;又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多放假1 日、溢領1日100元日當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頁);則 被告基於該等事實之自身調查結果,質疑、指摘原告涉有 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 2.訊據原告陳稱:「(你當天會簽名的主要考量是什麼?) 律師告訴我那兩條罪很重,業務詐欺取財另外一個是日報 表登載不實,這兩條罪加起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會 賠很多錢,那天他就一直逼我承認,告訴我我有妻小要養 ,會留污點,當天在時間催促下我就簽了。(你覺得你被 逼的原因是什麼?)因為那兩條罪很重,當天就嚇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認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同 意書,係因欲避免遭受刑事訴追及民事追償。又經本院勘 驗兩造109年7月10日協談時之錄影光碟,原告先是一再否 認有出差提前回臺北之情形,鍾文岳律師一再原告想清楚 再回答,耗時約20餘分鐘原告才完全承認,鍾文岳律師告 知這涉及偽造文書、詐領出差費,問原告想如何處理,原 告表明願意接受任何懲處,希望留任(見本院卷第396-39 8頁),鍾文岳律師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告知原告 公司覺得讓其留任很不安,如原告自己辭職,公司就不送 法辦,如公司以開除方式就要通報,理由就會寫有違反工 作規則及刑法相關事項,會造成原告之後求職困難,且跑 法院大概1年到1年半跑不完,原告思考後表示接受,被告 將薪資及未休假折算金額結算資料交給原告確認,再將系 爭同意書交給原告,鍾文岳律師再次強調對外就是原告自 請離職,原告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後交還被告(見本院卷 第401-402頁),可見被告雖告以原告其涉有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罪嫌並擬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確有該等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亦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脅迫原告, 且原告尚得對其所為否認、辯解,甚多有沉默思考,應無 陷於無判斷、無選擇情狀之虞,原告衡量自請離職將不受 訴追,及若不自請離職,被告將以開除方式處理並提出相 關訴訟後,自行考量利弊得失及權衡輕重,依其自由意志 選擇自請離職,而簽立系爭同意書,難認有何遭受脅迫之 情事。 3.另依勘驗結果,兩造協談時,被告並未提及違反工作規則 乙節(見本院卷第396-398、401-403頁),原告指稱其係 因被告謊稱其違反與本案無關之工作規則第61、62條,方 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已無所據。況查被告於10 6年5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備、109年7月10日適用之工作規 則第61、62條亦確實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查明屬 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大過」(見本院卷第336 、353-354頁),與員工懲處相關,是原告此部分受詐欺 之主張顯不可採。 4.原告固又主張其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即表示將追究 其刑事及民事責任,顯然當初是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 意自願離職,就不提告」之說詞對其詐欺云云。觀諸被 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清楚記載:「本公司於7月22日接獲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勞資爭議 調解之通知,其中依鄧員之申訴,主張其非自願離職,此 業已違反當時與本公司之約定(若自請離職即不再追究業 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本公司除深感遺憾 之外,既然鄧員已毀約主張其非自願離職在先,本公司不 得已亦將考慮追究其上揭刑事及民事責任。為此,本公司 特委請貴事務所代為函請鄧立緯,請其於文到之日起三日 內,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更 正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說明,否則本公司不得已將追究其 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 」(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可見被告仍肯認兩造於109 年7月10日達成之合意,亦未否認其當初對原告之承諾, 僅係因原告毀約在先,始考量追究原告刑責之可能,尚難 以此反推其於109年7月10日即係以不真實事實或條件使原 告陷於錯誤,故原告執此主張受詐欺云云,亦不可採。 5.綜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詐欺、脅迫行為為舉證,其 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9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自願離職 ,則兩造僱傭關係應已於109年7月10日終止,且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等情,業已詳述於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109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9,5 8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