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鄧立緯
訴訟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佐木祐輔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張家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109年7月10日下午2
時許,被告突然要求伊回公司開會,資方代表即被告董事長
、小園本部長、周部長、鍾文岳律師等共4人,表示因伊於
同年4月14日至16日、5月12日14日、6月9日至11日間出差花
蓮,均提早1天回來,及虛報出差費用,涉及刑事偽造文書
、詐欺責任,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61、62條及民事責任,以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法定事由,
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鍾文岳律師手執被告
非法取得GPS衛
星定位系統(下稱GPS系統)資料列印本,告知伊只有兩條
路可走:⒈簽署被告已事先繕打完成之自願離職同意書(下
稱
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職,被告就不提告;⒉不簽署
系爭同意書,被告將立刻提告。當時勞方僅伊1人,無
法律
背景知識,沒有律師陪同,在專業及人數上談判均不對等,
被告憑藉法律專業,以提告為手段來脅迫伊,致伊心生害怕
,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下系爭同意書;且
嗣後伊發覺工作規
則第61、62條根本與
本案無關;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
告竟設詞伊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表示將追究伊之刑事
及民事責任,顯然被告
是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
職,就不提告」之說詞詐陷伊,伊已依法撤銷簽署系爭同意
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9年4月間,僅在伊及訴外人吳長
恩之行政車輛中秘密裝設GPS系統,以監視攝錄蒐證伊及吳
長恩之一舉一動,侵害伊等
隱私權,觸犯妨害秘密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涉嫌非法取證,被告在調查伊之過程中,復未
充分讓伊本人及直屬主管參與調查,以瞭解資料取得之合法
性及審查之真實性,亦無提出
申訴之機會,顯然係片面非法
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再者,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無明確
規定出差相關事宜,亦未規定日報表填寫細則,依歷來慣例
,最基本3天2夜或更多時間,被告均完全接受,伊並無逾越
或違反規定情事;且多放假1日,溢領1日100元之日當費,
其情節
難謂屬重大,吳長恩之不當行為不亞於原告,卻僅受
懲處調職鶯歌工廠,可見被告解雇伊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況被告最遲應已於109年4月17日或同年5月15日透過GPS
系統知悉上情,其遲至109年7月10日始以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法定
不變期間,自不
生效力。
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及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繼續
按月給付109年1月
至6月之平均薪資本息等語。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59,5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㈡項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連續數月只出差2天卻填寫3天之出差單請領
3天之差旅費,且偽造不實工作日報表,已涉犯刑法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嚴重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伊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伊念及原告家有尚
有妻小,顧及其日後之生活,給予原告若自願離職則將不追
究其責任之選項,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衡量利弊後基於自
由意志簽署系爭同意書,伊無任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情
事,故原告不得事後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僱傭契約已於109年7月10日起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即無理由。又原告出差時
駕駛之車輛為伊所有,依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伊所有之公
物僅限用於公務,不能為私有使用,原告對其駕駛公司車輛
之行程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伊為管理公司車輛之使用狀況
及確保公司車輛所在,於其上裝設GPS系統,非為取得原告
私人資訊而無故裝設,應屬
適法,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
事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其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並不爭執。依其上記
載:「本人與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文具」)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2020年7月10目起因本人自請離職而
終止」等文(見本院卷第206頁),
堪認被告
抗辯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09年7月1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為終止等語,
核屬有
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提告作為為脅迫手段,又謊稱其違反工作
規則第61、62條,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願離職,就
不提告」之說詞對其詐欺,其方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負
舉證責任。查:
1.依原告自陳:每個業務都有配一台車跑業務用,伊出差時
駕駛之車輛為被告租賃的車,該車平常停放於公司地下室
,都不可以使用該台車,只有出業務時才可以開,油錢也
是公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頁),可見除進行業
務活動外,員工應不得駕駛公司配發之車輛,則原告於簽
報出差之期限內,未進行業務行為卻駕駛該車輛跑私人行
程,當屬違反公司規定;又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多放假1
日、溢領1日100元日當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頁);則
被告基於該等事實之自身調查結果,質疑、指摘原告涉有
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尚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
2.
訊據原告陳稱:「(你當天會簽名的主要考量是什麼?)
律師告訴我那兩條罪很重,業務詐欺取財另外一個是日報
表登載不實,這兩條罪加起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會
賠很多錢,那天他就一直逼我承認,告訴我我有妻小要養
,會留污點,當天在時間催促下我就簽了。(你覺得你被
逼的原因是什麼?)因為那兩條罪很重,當天就嚇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認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同
意書,係因欲避免遭受刑事訴追及民事追償。又經本院
勘
驗兩造109年7月10日協談時之錄影光碟,原告先是一再否
認有出差提前回臺北之情形,鍾文岳律師一再原告想清楚
再回答,耗時約20餘分鐘原告才完全承認,鍾文岳律師告
知這涉及偽造文書、詐領出差費,問原告想如何處理,原
告表明願意接受任何懲處,希望留任(見本院卷第396-39
8頁),鍾文岳律師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告知原告
公司覺得讓其留任很不安,如原告自己辭職,公司就不送
法辦,如公司以開除方式就要通報,理由就會寫有違反工
作規則及刑法相關事項,會造成原告之後求職困難,且跑
法院大概1年到1年半跑不完,原告思考後表示接受,被告
將薪資及未休假折算金額結算資料交給原告確認,再將系
爭同意書交給原告,鍾文岳律師再次強調對外就是原告自
請離職,原告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後交還被告(見本院卷
第401-402頁),可見被告雖告以原告其涉有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罪嫌並擬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確有該等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亦屬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脅迫原告,
且原告尚得對其所為否認、辯解,甚多有沉默思考,應無
陷於無判斷、無選擇情狀
之虞,原告衡量自請離職將不受
訴追,及若不自請離職,被告將以開除方式處理並提出相
關訴訟後,自行考量利弊得失及權衡輕重,依其自由意志
選擇自請離職,而簽立系爭同意書,難認有何遭受脅迫之
情事。
3.另依勘驗結果,兩造協談時,被告並未提及違反工作規則
乙節(見本院卷第396-398、401-403頁),原告指稱其係
因被告謊稱其違反與本案無關之工作規則第61、62條,方
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同意書
云云,已無所據。況查被告於10
6年5月23日經
主管機關核備、109年7月10日適用之工作規
則第61、62條亦確實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明屬
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大過」(見本院卷第336
、353-354頁),與員工懲處相關,是原告此部分受詐欺
之主張顯不可採。
4.原告固又主張其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即表示將追究
其刑事及民事責任,顯然當初是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
意自願離職,就不提告」之說詞對其詐欺云云。
惟觀諸被
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清楚記載:「本公司於7月22日接獲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勞資爭議
調解之通知,其中依鄧員之申訴,主張其非自願離職,此
業已違反當時與本公司之約定(若自請離職即不再追究業
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本公司除深感遺憾
之外,既然鄧員已毀約主張其非自願離職在先,本公司不
得已亦將考慮追究其
上揭刑事及民事責任。為此,本公司
特委請貴事務所代為函請鄧立緯,請其於文到之日起三日
內,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更
正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說明,否則本公司不得已將追究其
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
」(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可見被告仍
肯認兩造於109
年7月10日達成之
合意,亦未否認其當初對原告之承諾,
僅係因原告毀約在先,始考量追究原告刑責之可能,尚難
以此反推其於109年7月10日即係以不真實事實或條件使原
告陷於錯誤,故原告執此主張受詐欺云云,亦不可採。
5.綜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詐欺、脅迫行為為舉證,其
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9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自願離職
,則兩造僱傭關係應已於109年7月10日終止,且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
等情,業已詳述於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109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9,5
8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