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淑惠
訴訟
代理人 施南瑄
律師
被 告 尚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訴訟
代理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本人之承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
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
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69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
惟此項欠缺並非不
可補正(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4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
示受被告口頭委任,但未提出合法之委任書,應認訴訟代理
權有所欠缺。而其陳稱7日內補提,經本院命依期補正,否
則當日陳述之內容無法視為合法代理之陳述,其
嗣於期限內
之110年1月21日提出
委任狀,依
前揭規定,應認其訴訟代理
權之欠缺業經補正,溯及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行為時發生效
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年3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同年4
月8日分別以LINE傳訊息向伊表示:「我沒辦法在叫妳幫忙
做事情了。妳自己看著辦」、「可以不用上了阿」等單方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但被告無正當事由單方解雇之行為,顯已
違反勞動
法令之規範,自不生效力,伊持續上班。
迄至109
年5月13日,伊上班時發現工作地之門鎖已遭更換,因而無
法進入。被告逕行更換門鎖之行為,顯係拒絕受領伊提供之
勞務,又被告未於109年5月10日前發放4月份薪資,亦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範,伊
乃於109
年6月1日
兩造第一次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9年4、5月薪資共74,000元、
資遣費59,663元、14日
特休未休工資17,262元,合計150,925元本息;另依勞基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2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25日間,受僱於
伊擔任會計乙職,負責帳務登記、廠商款項、零用金發放等
業務,並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章。
詎伊於109年初查閱
銀行存摺及帳冊時,發覺有多筆由原告所領出的款項未標明
用途,或所標示之用途與事實不符,該
期間帳目不清之款項
計高達7,303,849元,伊要求原告說明釐清,原告始終不予
理會,伊乃於10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伊之解雇不合法,兩造亦於
同年4月8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109年4、5月薪
資、
資遣費,
暨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20
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要旨可參)。被告抗辯
「兩造間於109年4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陳稱:4月8日當面談,有說到要給我資遣費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原告一再稱「他已經
不用我了」、「老闆已經叫我不要來了,他已經開除我了
」、「他三月底那個時間告訴我你就不要來了...我一直
都有在做交接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表明係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是否以同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而索取資遣費,或另有其他法律效果意思,容
有疑義,況被告至109年6月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就原告離職之原因,仍表示「勞方於109年3月14日
起即未到班提供勞務,公司並未要求勞方離職」(見本院
卷第81頁),至109年10月5日
本案訴訟中提出
答辯狀,亦
毫未提及合意終止乙節(見本院卷第106-110頁),自難
以兩造曾談論到「資遣費」,逕認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合意」,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是
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其
業依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欲
針對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終止者,應由雇主負擔
相關之舉證責任,如若無法證明勞工確有
所稱之行為時,
自不得逕為終止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領出的款項未標
明用途,或所標示之用途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本院命其再就終止契約之合法性
予以論述說明(
見本院卷第124-125、130-131、136-137頁),被告收受
本院通知,卻逾期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本件還在刑事
偵查中,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2.再者,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
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基於
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
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LINE對話紀錄,109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
「我沒辦法再叫你做事情了。妳自己看著辦」,原告詢問
到底在生什麼氣?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
30頁),翌日原告詢問公務相關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回
覆「不用。我自己弄。」、「這個不用幫我寫了。掛號也
不用收」(見本院卷第31頁),同年4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
人再稱「垃圾不用幫我丟。料不用幫我接。謝謝」(見本
院卷第32頁),同年4月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表示「可以
不用上了啊」(見本院卷第33頁),除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外,並未告知原告被解雇之具體事由。經本院命被告提出
於10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30-131、136-137頁),
被告收受本院通知,卻逾期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已對原
告為告知,其解雇自難認合法。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於
10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並不
合法,已如前述,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原告權益之虞;
另被告解雇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被告未依
期於109年5月10日發放同年4月之薪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
55頁),當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主張於10
9年6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78頁),故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6月1日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遣費59,663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
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
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查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37
,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計
算至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日即109年6月1日止,自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2個月又2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9/31】(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9,67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逾上開數
額,即應准許。
2.109年4、5月薪資共74,000元: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09年6月1日始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
有給付原告同年4、5月薪資之義務。而被告對原告之月薪
為37,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詳論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2個月薪資共74,000元(計算式
:37,000×2),
即屬有據。
3.14日特休未休工資17,262元:
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
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
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並
不爭執原告自106年3月10日任職,已如前述,至109年6月
1日止,原告之年資為3年以上5年未滿,依前揭規定,應
給予14日特別休假,原告因契約終止而未休,被告應發給
工資17,267元(計算式:37,000÷30×1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被告雖拒絕給付,然未能提出原告休假紀錄
或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08、159頁),未就其主張權利
不存在乙節為舉證,其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依勞基法第
38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日特休未
休工資共17,262元,未逾上開數額,即均應准許。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
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
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符合上開
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之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準用同
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期限屆至後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6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5月
薪資共74,000元、資遣費59,663元、14日特休未休工資17,2
62元,合計150,925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