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威霖
訴訟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祺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東莞辦事處
業務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67,500元。107年10月29日
,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甲○○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因東莞
辦事處業績難以拓展,伊同年1月至9月之業績,與被告訂立
之目標相去甚遠,基於營運考量,東莞辦事處將調整方向,
僅留任伊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所為顯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於同年10月29日預告將
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
兩造間
僱傭契約。
爰依勞基法第1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日預告工資39,618元、
資遣
費74,03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又伊因遭被告解雇,未能覓得
適當工作,自108年3月起請領
失業給付,發現被告未依伊實際薪資之投保級距為伊辦理投
保,僅以33,300元作為伊之投保薪資,致伊所得領取之失業
給付短差90,00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該短差金額負賠償責任。
㈢此外,被告亦未依伊實際薪資之投保級距替伊提撥勞工退休
金,共短少提繳53,285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53,285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㈣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違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53,28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在大陸地區並無
分公司,昆山友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
山友邁公司)係伊在大陸地區銷售及服務合作廠商,伊未
持
有昆山友邁公司之股份,兩者為獨立法人格。原告面試地點
是昆山友邁公司租賃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辦公室(下稱東莞
辦事處),就職報到地、長期工作地、離職地也是東莞辦事
處,業務責任區域是大陸地區華南區,業務工作內容聽從昆
山友邁公司負責人即甲○○指派,開支報銷抬頭均為昆山友
邁公司,年終績效由昆山友邁公司依年終獎金管理辦法核發
,每月亦領取部分人民幣薪資(部分由伊協助給付新臺幣至
原告於臺灣之帳戶),可見原告係昆山友邁公司之員工。伊
僅係受昆山友邁公司委託協助替原告投保,已自行向勞保局
舉發違法加保之事實,並接受處罰,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係伊
之員工。
㈡原告既非伊之員工,以伊為雇主向伊請求勞動
法令相關權益
,即無理由。況原告之薪資中,除本薪及全勤獎金共32,000
元係勞務薪資外,其他都屬要花出去之費用(如交通補助、
交際費、伙食代墊費、駐外津貼費等),非勞務收入,伊僅
係依昆山友邁公司提出之資料替原告投保,並無高薪低報之
情事。
㈢聲明為: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僱傭契約存於兩造之間: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至於判斷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
債權債務契約,且債
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
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
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
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查:
2.綜合下列情事,
堪認被告
乃原告之僱主:
①兩造曾於105年8月22日簽署全職服務契約書,契約書最
上方標誌係「islandTek」即銓智科技有限公司,開頭
亦表明「本契約書由銓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
全職員工乙○○(下稱乙方)訂立,雙方就服務契約內
容及相關工作細節等相關事宜,茲同意條款如後:...
」(見丙○○109年6月1日函覆訴願卷宗【附卷外放,
下稱訴願卷】第49-53頁),可見締結勞動契約之當事
人為兩造。
②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電子郵件,其下
方註記發信者為被告,內容為:「本薪30,000」、「全
勤2,000」、「交通補助7,500」、「交際費3,000」、
「伙食代墊10,000」、「駐外津貼15,000」、「小計67
,500」、「Rate:4.5」、「薪轉RMB 3500」(見本院10
8年度湖勞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可
見被告認其為發放薪資之主體,僅部分轉以人民幣發放
,非如被告所
抗辯係協助昆山友邁公司代給付部分新臺
幣薪資。
③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2月13日對被告為勞動檢查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陳稱:原告之主管為被告公司總經
理甲○○(見訴願卷第59頁),而甲○○於本院10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陳稱:原告回臺灣時,伊會希望
原告回被告公司報告在大陸的狀況,這不是報到,只是
義務性的報告(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被告之總經
理甲○○確有指揮監督原告之權限。
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2月13日對被告為勞動檢查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陳稱: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因業績達
不到「本公司」之要求...「本公司」已給原告很多次
機會,原告連續9個月無法達標,依「本公司」規定為6
個月即應離職等語(見訴願卷第58頁),可見被告係以
被告公司之規定對原告為績效考核,非以昆山友邁公司
之規定為之。
⑤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7年10月29日甲○○向
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電子郵件,其下署名者係「銓
智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內容為:「東莞辦公
室的業績一直持續低迷,業績上拓展不盡理想...公司
基於營運考量,東莞辦事處將調整其方向,業務部分,
預計留任您的職務至2018/10/31(週三)」(見調字卷
第23頁),可見甲○○係以被告總經理之雇主身分向原
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認知昆山友邁公司僅係被告之
「東莞辦事處」。
⑥被告曾以其為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調字卷
第17-19頁)。
⑦被告曾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調字卷第31-33頁)
。
⑧被告曾出具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見訴願卷
第69、71頁)。
3.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面試地點、就職報到地、長期工作地、
離職地均係昆山友邁公司,開支報銷抬頭亦為昆山友邁公
司,年終績效由昆山友邁公司依年終獎金管理辦法核發,
每月亦領取部分人民幣薪資,可見原告係昆山友邁公司之
員工
云云。
惟勞務提供地本得由勞雇雙方約定,且僱傭契
約受雇人之薪資報酬、獎金等金錢債權,依債之性質,本
得由雇用人以外之
第三人清償,即雇主究係以何方法籌得
資金給付予員工,並不因資金來源之不同而為相異雇主之
認定,是不得單以該等事實遽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況依卷內事證,在被告認知中,昆山友邁公司係其「東莞
辦事處」(見調字卷第23頁)、「分公司」(見訴願卷第
43頁)、「關係企業」(見訴願卷第49頁),可見昆山友
邁公司與被告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原告於東莞提供勞務
,部分薪資、獎金或費用由昆山友邁公司核發,實與此情
相符,是不可執此推認原告係受雇於昆山友邁公司,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預告工資:
①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
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自105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有服務契約書在
卷
可稽,已如前述,計算至107年10月31日止,繼續工
作2年餘,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有電子郵件
可憑,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8
日預告工資,
即屬有據。
②工資計算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中僅本薪及全勤
獎金共32,000元係勞務收入云云。然工資,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
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
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
問。查被告提出昆山友邁公司薪資說明書中雖記載:「
乙○○實際薪資核算折合台幣為32,000。其他費用是因
為在廣東當地需耍租房、打車、吃飯、交際的費用。交
通補助(車資)-昆山友邁無法在東莞提供司機,需租車
。伙食代墊費-昆山友邁無法在提供員工餐廳。交際費-
電話費或請客戶飲料、煙…等費用。駐外津貼費-昆山
友邁無法在東莞提供員工宿舍,需租房支出。故除了本
薪及全勤屬勞務薪資,其餘皆屬於要花出去的費用。」
(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依該說明,可見該等給付具
有經常性(每月給付),且係類似外地津貼之性質,即
非短期、偶然,係酬庸員工遠赴外地工作之生活上不便
,應認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則依
前揭說明,自屬工
資之一部。則以月薪67,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8日之
預告工資共40,500元(計算式:67,500÷30×18=40,5
00)。原告此部分請求39,618元既未逾
上開數額,自應
准許。
2.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
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新制資遣年資為2年2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1/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3,94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4,032
元,於73,9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3.失業給付差額賠償: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
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
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
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
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
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
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
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
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67,500元均應認定
為工資,已如前述,又被告未依原告實際之工資為原告投
保,致原告受有9個月失業給付差額共90,000元,有丙○
○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2日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8-
279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
額90,000元,即屬有據。
4.補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0
月31日止,又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67,500元均應認定為工
資,均已如前述。經本院認定各月月提繳工資如附表「A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數額如
附表「B應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不足額替原告提繳,
各月原提繳工資如附表「C原提繳工資欄」所示(見調字
卷第31-33頁),則計算該各月被告應補提繳之數額如附
表「D差額欄」所示,合計58,26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53,
285元既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
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基法
第11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
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預告工資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二項目被告於
本
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損害部分,則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共203,560元
(含資遣費73,942元、預告工資39,618元、失業給付差額損
害90,0 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1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618元、資遣
費73,942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90,000元,合計203,560元
,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3,28
5元至其勞退專戶;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
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
告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