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羅富華
被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尚豪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9月1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
止,陸續任職於以下4間公司:㈠81年9月16日起至87年5月
13日,訴外人巧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巧祥公司);㈡87
年5月13日起至90年2月12日止,訴外人古祥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古祥公司);㈢90年2月1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訴外人高奇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奇公司);㈣105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多利公司),
上開4 間公司(下稱
系爭四公司)之
名義上負責人及股東雖均不同,然多為員工掛名擔任,實際
負責人及背後出資股東均為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冠軍公司)之董事長林榮德或其配偶即副董事長王桂
鳳,並主導系爭四公司等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及銷售方
向,集團內會計、司機、倉管人員均共用,服務客戶亦相同
。高奇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址、電話、電子郵件、總
經理均相同,高奇公司董事長李志仁為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
二公司間有互相持股,原告之離職申請單、104 年於高奇公
司假卡及108 年於被告公司假卡均記載到職日期為81年9 月
16日,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員工計算特休假日數亦有計入於
前公司之年資,足認系爭四公司應均屬於同一事業單位。系
爭四公司既繼續留用原告,未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或給付
資遣費,僅係投保單位變更,原告自81年9 月16日起於系爭
四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由最後一家公司即被告公司
繼受對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給付義務。原告於系爭四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最後
工作日為108 年8 月31日,服務年資共27年,符合勞動基準
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服務年資滿25年自請退休之要件
,被告公司應承認原告自81年9 月16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之
舊制年資,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17 萬元(計算式:13年×
2 ×4 萬5,000 元=117 萬元)。
以及給付原告107年未休特休19日、108年未休特休18日,合
計37日之未休特休工資5萬5,500元(計算式:37×45,000÷
30=55,500)。
詎兩造於108 年12月6 日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5,50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5年10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108
年8月31日自請離職,此
期間被告均
按勞退新制提繳退休金
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並無橫跨舊制年資,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被告公司僅為冠軍公司之經銷商
,
非隸屬於其集團。系爭四公司之法人格不相同,部分股東
重複
持有2家或以上公司股份,係因所營事業大致相同,同
行業者有多方投資之情形所致,股東組成仍有相當大差別,
無從認定為同一事業單位。系爭四公司之成立及
存續期間,
亦無顯然之先後連續關係,無成立新公司後將舊有公司成員
及營業全部移轉至新公司之情,
難認系爭四公司有實質上同
一之關係。高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營運、人事均各自獨立,
僅係利用同一地址辦公,復依據股份組成及董事名單,高奇
公司與被告公司亦非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定義下
之關係企業,巧祥、古祥公司更與被告公司毫無關聯,被告
無需承受原告於巧祥、古祥、高奇公司任職之年資。而原告
之假單及離職單到職日期為沿用過去之資料,不清楚為何會
如此處理。復原告於90年3月13日至91年3月4日之勞保投保
單位應為訴外人巧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巧舜公司),
而
非高奇公司。原告自106 年10月1 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有
7 日特休假、自107 年10月1 日有10日特休假,而108 年8
月31日原告自請離職,即無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
30日之特休假權利,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離職日止已
請特休假12日,已逾勞基法賦予之特休假日數,無從再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等值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雖於105 年10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31日離職,但其先前從81年9 月16日起任職巧祥公司
、古祥公司、高奇公司,前開四家公司為實質同一之法人,
故年資應併計舊制退休金,故請求舊制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補償,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為其員工,但否認與前
開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亦否認與高奇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任職開始即為新制,未有舊制退休金,給予足夠之特別休
假,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計算勞工之工作年
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
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
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
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
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
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
參照。
㈡、巧祥公司、古祥公司與高奇公司、廣多利公司並非實質同一
之公司:
原告主張巧祥公司、古祥公司、高奇公司、廣多利公司均為
實質同一之法人,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
1.巧祥公司於78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於99年3 月18日辦理解
散登記,其歷任股東包括:甘文科、張慶安、林玲珠、王春
堂、林張美滿、張慶豐、馮玉森、李澤村、張存慧、鄭水梅
、詹月玲、邱接興、康蕙蕙、羅富華、黃希千、張碧江、蔡
琴素、林兩全、羅月熒、邱羅昭妹、賴清堂、仲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洋公司)、李秋梅、徐俊元、呂昌益。
2.古祥公司於79年1 月10日設立登記,於90年7 月11日解散,
歷任股東名單如下:張啟元、張慶豐、林振義、甘文科、張
林闖、王春竹、林
惟仁、張瑞斌、李澤村、簡秋芬、邱瑞琴
、詹士永、張王雪洪、林陳妤、林劉淑貞、周林阿蘭、林文
志、張淑惠、賴清堂、劉秀琴、賴陳麗梅、張碧江、仲洋實
業公司、豐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登公司)、李昇益
、張惠琪、林兩全、鍾玉娥、徐俊元、謝依純等人。
3.高奇公司於81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歷任股東為曾彥嘉、李
趙月卿、張淑芳、葉雪玉、張碧江、林孟妤、林劉淑貞、吳
郁隆、李清洋、涂運福、林松茂、仲洋公司、豐登興公司、
孫克嘉、江本誠、蔡文棋、黃惠真、李志仁、羅富華、李金
章、林兩全、陳文昌、賴源生、林仲洋等人,目前公司存續
中。
4.廣多利公司於97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歷任股東名單:陳文
昌、陳榮銓、羅富華、李秋梅、林孟瑜、林祐宇、豐登公司
、仲洋公司、林文志、張存慧等人。
5.以前開四家公司設立登記時間點,並非於解散後另成立另一
家公司,其存續時間均有重疊,各家公司之股東成員均不斷
變動,雖有部分股東重複持有二家或以上公司股份之情,但
亦有相當多股東只持有其中一間公司股權。四家公司之唯一
共同點是同為冠軍公司之經銷商。再本院函詢冠軍公司與巧
祥公司、古祥公司、高奇公司、廣多利公司間關係,其回覆
稱:四家公司均為其經銷商,巧祥公司、古祥公司係於89、
90年間因為經營不善積欠冠軍公司貨款,而遭終止經銷關係
,此有冠軍公司109 年4 月30日冠(法)字第109043001 號
函文在卷(本院卷第202 頁)。另證人杜宗閔到庭證稱:伊
因古祥公司經營不善,所以離開古祥公司,到高奇公司,高
奇公司有人問說因為古祥公司已經結束了,問我有沒有意願
過去,因為同樣是作冠軍磁磚代理。那個人跟古祥公司無關
,我印象中那個人是李金章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6
頁)。是杜宗閔與原告同事20多年,亦曾任職古祥公司、高
奇公司,係因古祥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冠軍公司貨款而遭終止
經銷合約,古祥公司於90年7 月11日解散,如果高奇公司概
括承受其組織或營業,則承接古祥公司員工之時間應大致接
近,但
觀諸其員工勞保投保時間均非密接於某時段,是
勾稽
冠軍公司上開函文、證人杜宗閔之證詞、古祥公司登記資料
、高奇公司員工勞保資料可知,原告改任職高奇公司並非因
高奇公司概括承受古祥公司組織或業務,而是古祥公司因經
營不善遭終止代理契約並解散後,原告改任職同樣為冠軍公
司經銷商之高奇公司,但
難謂巧祥公司、古祥公司與高奇公
司、廣多利公司為實質同一。
6.原告復以前開公司股東名單中:林孟瑜就是冠軍公司林榮德
女兒,林祐宇是林榮德兒子,林玲珠是林榮德之妹妹,豐登
公司及伸洋公司負責人是王春天,是王桂鳳的弟弟,張存慧
是王桂鳳私人會計,李志仁為王桂鳳表弟,黃惠真是會計。
黃希千、張碧江、蔡琴素、林兩全、甘文科、邱接興、陳文
昌、陳榮銓、李秋梅、林文志等人,都是員工,是人頭股東
,真正出資者是林榮德及配偶王桂鳳等語。原告以前述四家
公司之股東構成均多數為公司員工,均為王桂鳳借用之人頭
股東、或有林榮德之兒女、王桂鳳之親屬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或信賴之友人等。然縱使上開四家公司部分股東為林榮德、
王桂鳳之親友或員工,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為林榮德、王
桂鳳實際出資
借名登記。且證人杜宗閔證稱冠軍公司與古祥
公司、高奇公司、廣多利公司並無人事、財務等關係。另冠
軍公司亦否認與巧祥公司、古祥公司、高奇公司、廣多利公
司間有人事、財務、投資、持股等關係。本院認巧祥公司、
古祥公司,與高奇公司並非實質同一之法人,與廣多利公司
間亦然。
㈢、高奇公司與廣多利公司並非實質同一法人:
觀諸高奇公司與廣多利公司之股東名單,股東金有少部分重
疊,又原告雖稱林孟瑜、林祐宇是林榮德女兒、兒子,豐登
公司及伸洋公司負責人是王春天,是王桂鳳的弟弟,張存慧
是王桂鳳私人會計,李志仁為王桂鳳表弟,黃惠真是公司會
計。黃希千、張碧江、蔡琴素、林兩全、甘文科、邱接興、
陳文昌、陳榮銓、李秋梅、林文志等人均為公司員工,為王
桂鳳之人頭股東
等情,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是以高奇公司
、廣多利公司之股東均非相同,或均由冠軍公司或王桂鳳實
質出資掌控,並非實質同一之法人。
㈣、高奇公司與廣多利公司非關係企業:
1.按公司法所謂之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
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
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
從屬公司;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
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推定
有控制及從屬關係。
2.對照高奇公司與廣多利公司之股東名冊,廣多利公司97年完
成設立登記,股東有陳文昌、陳榮銓、羅富華、李秋梅、林
孟瑜、林祐宇、豐登公司、仲洋公司,同時間高奇公司股東
為李志仁、黃惠真、羅富華、葉雪玉、林孟妤、林仲洋、陳
文昌,陳文昌與羅富華重疊,但分別占廣多利公司股份30%
、高奇公司股權持股比35.6%,是股東所持有股份並未超過
50%相同。又自廣多利公司設立登記起,董事均為三人,高
奇公司董事原為3人,於108年4月22日起僅有董事1人,但期
間只有1位董事重疊,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是二家公司間
雖有股東、董事重疊,但均未達公司法上所謂關係企業之標
準。
㈤、原告另主張雇主已承諾併計自81年任職巧祥公司起之年資,
且由請假卡上之到職日期、及休假年資以及離職申請單可知
,雇主已承諾其任職年資從巧祥公司開始併計
云云。然此經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假卡、離職申請單,顯示有關特別
休假年資自81年9 月16日起算,離職申請單到職日期為81年
9 月16日起算。被告對於到職日期為何如此記載,現任負責
人僅稱因為沿用舊資料,不知道為何到職日期填寫為81年9
月16日。然有關特別休假之日數,因原告長期擔任冠軍公司
之經銷業務,被告公司為延攬而給予之優遇,或因被告公司
股東部分曾與原告有多年同事情誼,而給予原告休假之優遇
,原因諸有多端,尚不足以僅從假單之到職日期即認被告公
司有承諾要併計原告之前原有之工作年資而計算舊制退休金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再者,離職申請
書為原告自行填寫,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始任職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已經為原告提撥新制退休金,認為無須給付舊制退
休金,況原告離職申請書上並非填載申請退休而為「自請離
職」,故被告公司承辦單位並未詳細究明而要求原告更正到
職日期,非無可能。被告公司與巧祥公司、古祥公司並非實
質同一關係,亦非承接其業務,與高奇公司
縱有股東重疊等
情,本件僅從原告之假單之「特休日數、到職日期」、以及
離職申請單等二份文件,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有承諾將原告
從81年9 月16日從巧祥公司開始之年資計入舊制退休金之年
資。
㈥、本件是否有勞基法第20條之
適用:
1.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
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
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
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
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
,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
生變更而言。若公司僅係將其部分資產售予他公司經營,其
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則非屬
所稱之改組或轉讓。然若
新舊企業之間係各別獨立存續,僅係生財器具財產等之讓與
關係,則原企業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就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
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難
遽認原勞動契約已當然隨之由受
讓財產之新企業轉換為勞動契約之雇用方。
2.經查:原告原本任職高奇公司之後因改至廣多利公司任職,
證人杜宗閔證稱,因為高奇公司轉型為工程公司,所以銷售
人員就到廣多利公司,但不是所有高奇公司銷售人員均至廣
多利公司,有意願者過去,是個別談的,伊不知道原告怎麼
談的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但因高奇公司與廣多利公司
在同一辦公處所,高奇公司轉型為工程公司後,磁磚銷售業
務由廣多利公司負責,高奇公司與廣多利公司股東部分重疊
,經營處所同一,復未結清原告先前年資,為保障勞工權益
是以應從寬認定為勞基法第20條商定留用之勞工。
㈦、原告得否請求舊制退休金: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
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次按勞基法第53條第
1 款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
;同法第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
2.查,原告自94年7 月1 日開始,高奇公司即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後雖因高奇公司轉型不再繼續銷售磁磚,原告於
105 年10月間改任職廣多利公司,但廣多利公司亦為原告提
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在卷,是以原
告94年7 月1 日後即採用新制。原告雖於90年2 月12日任職
高奇公司,然依據勞保資料,90年3 月13日改任職巧舜公司
,再於91年3 月4 日任職高奇公司,原告固稱巧舜公司亦為
前述四家公司為實質同一之法人,但觀諸其股東為葉家和、
王文龍、涂運福、陳素月、羅月熒、莊秀琴、張雅焚、陳榮
銓、金寧宜、池佳玲、賴陳麗梅、張存慧、張淑惠、王春弘
、張碧江、邱裕中、陳玄明、黃惠真、孫克嘉等人,與高奇
公司間並無關連。原告再以葉家和、王文龍、涂運福、陳素
月、陳榮銓、金寧宜、張存慧,均為王桂鳳之人頭股東,亦
無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巧舜公司與高奇公司並非實質同一之
公司。再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先後任職高奇公司已差
距超過3 個月,先前任職年資不合併計算。原告雖於108 年
8 月31日自動辭職,但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
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
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52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申請調解時已有
請求退休金,即有行使退休權之意。查,原告已年滿55歲任
職超過15年,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其任職高奇公司自91年
3 月4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其舊制退休金年資為3 月3
個月又27日,共7 個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5,000
元,是以其舊制退休金31萬5,000 元(計算式:45,000×7
=315,000 )。
㈧、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
1.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
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被告公司之假卡上原告107 年、108 年特別休假均為30日,
各有19日、18日未休,雖與自任職被告公司起算之年資所計
算之特別休假日數不符,姑不論基於何事由,被告公司既然
同意給予原告107 年、108 年特休30日,此優於勞基法之規
定,當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55,500
元(【計算式:45,000÷30×(18+19)=55,500】,自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勞基法第38條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1萬5,
000 元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5 萬5,500 元,合計37萬
500 元(計算式:315,000 +55,500=370,500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未指明特定金融機構,是本院無法認定相當之有價證
券)。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