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羅富華
被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尚豪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
。」、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
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
上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