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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鄭健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路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聲請移送該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自應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固屬本院轄區。 惟核原告係以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第2條及工作規則第11條所為之調職命令及懲戒解雇 於法不合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之調職及解雇行為均不生效力 ,經其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書,即屬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 情事,合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甲乙雙方對本勞動契約『 有所爭議』時,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 意管轄,見本院卷第86頁)之文義,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又原告自陳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未顯失公平(見本院卷 第98頁),且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 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應 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