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鄭健長
訴訟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路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
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聲請移送該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自應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固屬本院轄區。
惟核原告係以被告依
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
契約)第2條及工作規則第11條所為之調職命令及懲戒解雇
於法不合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之調職及解雇行為均不生效力
,經其向被告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後,被告依法應給付
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書,即屬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
情事,合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甲乙雙方對本勞動契約『
有所爭議』時,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
意管轄,見本院卷第86頁)之文義,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又原告自陳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未顯失公平(見本院卷
第98頁),且
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
律關係,亦非
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
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應
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