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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呂理全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中欣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聲請移送該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自應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固屬本院轄區。 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並以被告資遣原告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符合被 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6條「雙方若因本合約所引起 之爭議,由雙方先行調解。如調解不成,雙方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 合意管轄約款,見本院卷第40頁)之文義,且為排他性之合 意管轄。又原告自稱認本件應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所訂兩造 合意之臺北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52頁),未表明系爭合 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未顯失公平之情事,復參諸原告起訴之 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 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