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呂理全
訴訟
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中欣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
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聲請移送該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自應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固屬本院轄區。
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任職
期間加班費,並以被告資遣原告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
核屬因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符合被
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6條「雙方若因本合約所引起
之爭議,由雙方先行調解。如調解不成,雙方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下稱
系爭
合意管轄約款,見本院卷第40頁)之文義,且為排他性之合
意管轄。又原告自稱認本件應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所訂兩造
合意之臺北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52頁),未表明系爭合
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未顯失公平之情事,復
參諸原告起訴之
主張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亦非
小額訴訟事件,
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