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江名崧
被 告 台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岸勤員,約定當
月薪資分2次發放,第1次小期薪資於當月最後一日發放;第
2次大期薪資為下個月15日發放(若為假日則提前發放)。
原告雖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於同年月13日離
職,然不應因員工離職而影響薪資發放。
詎被告於108年5月
底發放原告之5月份小期薪資後,卻未依約於同年6月15日將
大期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等待數日未果,僅得向
主管機
關陳情
申訴,被告雖於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裁罰後將薪資給付
原告,卻仍違法就制服費為扣款。原告同年4月份之薪資亦
因例假與休假遭被告不當扣減目標獎金及伙食津貼。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致生活上財務受影響,且原告為向主管
機關陳情申訴而花費時間、精神蒐集證據,導致身心俱疲,
已出現焦慮、不安、恐慌之情緒,進而無法正常專心工作而
休養並尋求就醫治療,目前仍需藥物控制病情,被告之不法
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受薪權(工作權)。為此
,
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9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8年6月6日填具辭職書,請准自同年月
13日離職生效,而於同年月10日准辭。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
接獲辭職通知後,依程序會先止付薪資,直至員工辦畢離職
會辦單上所有程序,方會在下個發薪日依續發放薪資。故被
告於同年5月31日發放原告5月份薪資之預支款(即原告
所稱
之小期)8,580元,再於同年6月28日發放5月份薪資之結算
款(即原告所稱之大期)2萬799元,及6月份薪資之預支款
1,560元,又於同年7月15日發放6月份薪資之結算款8,542元
。被告
非惡意針對原告不發放薪資,應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再者,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即因被告未於同年6月15
日給付薪資向主管機關陳情,卻於同年7月19日方至精神科
就診,原告應舉證被告不
按約定給付工資與原告有焦慮、不
安、恐慌情緒間之
因果關係,且受薪權受損有何情節重大而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復被告於108年6月底即發放5月份薪資2
萬9,379元完畢,原告應無無法運用該份薪水處理生活上財
務狀況之情。又原告為岸勤員,因出勤須配合船班無法準時
用餐,而以上班日每日120元計算餐費,因原告4月份休假11
日,故原告108年4月份薪資單中「伙食津貼」項目為120元
×原告上班之19日,即2,280元;「目標-變」項目係以船
票營收中之現金及悠遊卡收入之5%分配給票務及岸勤員,
該項金額多寡與員工休假日數無關。原告之月薪非固定之2
萬7,000元,被告亦非因原告休假而扣薪等語置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
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108年5月份薪資延遲發放,不當扣減制服費用
,而108年4月之薪資遭不當扣減,嚴重侵害其
人格權之身體
、健康、受薪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固不否認108年5月之薪資遲延發放,但否認不當扣減薪資,
且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尚非重大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即明。是依
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所謂之工作權是指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
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不會以任何
方式被強迫作出,或從事就業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
作條件,獲得相當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
報酬,
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
且應同工同酬,工資需得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合理生活水平
,應給予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
職業升至
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
制,應有休息、閒暇之時間。
是以工作權之定義會隨社會發
展型態與程度息息相關,雖難一概而論,但必須滿足對於勞
動者人性尊嚴的保障,符合身心健全發展所需,同時得以維
繫勞動者與其家人之基本生活。末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
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
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
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稱被告遲延給付108年5月份之薪資,被告則以原告於10
8年6月6日申請離職,而被告公司作法是先停止支付薪資,
直到原告辦理離職程序完成後,才會發放薪資,故原告同年
5月份薪資之預支款8,580元於5月底發放,同年6月28日發放
5月薪資之結算款2萬799元,
兩造對發放薪資之日期不爭執
,被告辯稱不是惡意為之,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然勞
工之薪資本應按期發放,縱原告申請離職需辦理離職手續,
然離職手續並非薪資之
對價條件,被告不得以此為由遲延給
付薪資,而被告亦因遲延發放薪資而遭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罰在案。又被告遲延發放原告5月份之薪資,其以內部辦理
離職時間為由遲延14日,雖非正當,但至多僅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雖主張此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精神上
痛苦焦慮,復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證明其曾因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狀況於108年8月19日就醫
。然原告混有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狀原因不明,衡以
憂鬱情緒之原因多端複雜,被告雖就108年5月薪資結算款2
萬799元遲延給付14日及扣減制服費用,對於弱勢勞工造成
經濟上壓力,但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就客觀上有此事實,
難認僅僅因此即會發生憂鬱之適應障礙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是被告之遲延給付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又工作權有關人性尊嚴部分,方屬於人格權範疇,例
如有強迫勞動
等情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薪資侵害
其工作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休假而扣減薪資,亦侵害原告受薪權
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經查,被告辯稱因出勤須配合船班無
法準時用餐,而以上班日每日120元計算餐費,是每月伙食
津貼會有變動,與休息日有關,是原告108年4月份薪資單中
「伙食津貼」項目為120元×原告上班之19日,即2,280元;
「目標-變」項目係以船票營收中之現金及悠遊卡收入之5
%分配給票務及岸勤員,該項金額多寡與員工休假日數無關
等語。而原告對於伙食費之計算不爭執,是以108年4月、5
月薪資總額不同,乃是因為薪資結構計算所致,亦即餐費是
以實際上班日為計算,而薪資中「目標-變」,係隨業績變
動之績效獎金,
觀諸原告薪資單中108年3月份例休5日、休
息日6日,共休息11日,「目標-變」為3,832元,4月份特休
假1日、例休4日、休息日4日、國定假日2日,共休息11日,
「目標-變」為3,180元,5月份例休4日、休息日4日、國定
假日1日,共休息9日「目標-變」3,042元,是5月沒有特別
休假,但金額比4月低,顯見該項金額之變動並非因特別休
假扣減薪資,是原告主張不當扣減薪資,即非有據,且承上
所述,縱認原告有不當扣減薪資,其金額僅有數百元,亦難
認侵害其身體、健康、受薪權等情,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發放薪資、不當扣減薪資等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受薪權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