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台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
址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第59頁)在卷
可稽,且原告
亦經本院詢問後,未陳明其等勞務提供地係在本院轄區,並
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55頁),依
首揭勞動
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