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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佩鈴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 被告 磐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含資遣費18,000元、預告 工資53,3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7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惟附帶上訴人為勞工,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前揭 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伍佰元 (計算式:1,500×1/3=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至 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與起訴聲明有所不同,核屬第二審訴之 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尚待第二審法院准駁,故暫不就追加部 分命補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