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達上
被 告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於民國10
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自100年11月11
日起之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5頁),
核屬擴張判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採購人員,約定月薪4 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6 月30日
,伊於94年9 月間因駕駛被告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自94年
10月至100 年11月遭扣薪,合計86萬元。伊未曾同意扣薪,
且
系爭交通事故之訴訟未通知伊參與,故被告公司不得扣其
薪資,被告公司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勞動契約、
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之本息。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6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原告於94年8 月14日\47 駛訴外人瑞美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美地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母公司所有之013-RT大
貨車(系爭貨車),追撞訴外人大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業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經鑑定結果為原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大業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瑞美地公司賠償84萬787 元,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後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貨車
修理費則花費48萬元,合計108 萬元皆由瑞美地公司償付。
上開賠償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於僱用人賠償後,對於
受
僱人有
求償權,故由被告公司從原告94年起至100 年11月止
扣抵薪資合計70萬5,000 元,此
非預扣薪資,亦非
不當得利
。另原告起訴前,曾與被告達成二次和解,第二次和解之範
圍包括所有勞資爭議。
退步言之,原告薪資及利息
請求權均
已經
罹於時效,如認原告主張有據,被告以前述108 萬元之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83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採購,於108 年6 月30
日退休,曾於94年10月起至100 年11月間經被告扣減薪資達
8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兩
造對於原告是否業已拋棄該部分請求,以及罹於時效等存有
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曾經達成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
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
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
2.原告於108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其於108年間與被告間有新
制提撥退休金爭議,雙方於108年5月8日達成和解,有被告
提出之收據
可按(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於退休後再主張
有舊制退休金、特休、工時等爭議,與被告協商後於108年7
月3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鑒於原告屢屢提出勞資
爭議,被告於108年7月3日與原告協議願意給付原告66萬元
,但原告簽署書面表明,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盡全部勞動
法令
之義務及
合意處理相關勞資爭議(
包括但不限於前述退休金
、勞工特休、及工時)等等,原告應放棄對被告公司之法律
上全部主張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此有原告親自簽屬
之收據在卷(本院卷第38頁)。
㈡、
本件是否受和解契約拘束:
1.系爭和解範圍包括全部勞資爭議,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原告對被告之勞動契約上其餘請求權顯已拋棄,不得再
行依勞動契約主張有薪資債權,應屬無疑。
2.原告雖稱其基於相同事實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故不在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範圍內
云云。然本件原
告請求爭議即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母公司瑞美地公司
賠償訴外人大業公司損害以及修理系爭貨車後,再從原告薪
資扣抵之,姑不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何者,其基礎原因事
實均為「原告駕駛被告公司母公司之系爭貨車肇事,瑞美地
公司賠償訴外人損失後以及修繕系爭貨車後,對原告主張求
償權,由被告公司從94年10月至100年11月薪資進行扣薪」
,此基礎事實為原告認為「被告未給付足額薪資」當
核與勞
動契約有關,解釋當事人真意和解範圍應以爭議事件之基礎
事實為範圍,
而非以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作為和解標的,如
此解釋方符合社會常情。否則和解之一造均可以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不同而曲解和解範圍,再行爭執,實非允當。是原告
基於本件扣薪
縱有權利,業已拋棄,是其請求被告給付86萬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經同意扣減94年10月至100 年11月
間之薪資86萬元,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