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福順
被 告 陽昱稽
訴訟
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政勳
可得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
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可得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陽昱稽、王政勳合稱被告,分
稱可得公司、其姓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部分之聲明(詳見審原交附民
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2 頁筆錄),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陽昱稽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14時45分許,搭乘王
政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執行職務,在
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某工地前時,因王政勳違規逆向
跨越車道至對向路邊臨時停車,陽昱稽於下車前亦未注意開啟
車門時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副駕駛座旁之車門下車,致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伊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
(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肘關
節脫臼合併尺骨冠狀突骨折合併橈骨頭骨折、多處肢體擦傷和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薪資損失計28萬8266元之損害
,且因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又可
得公司為陽昱稽及王政勳之僱用人,其等執行職務有過失,可
得公司自應與陽昱稽及王政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81萬7545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7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又原告休養
期0生活並
非完全不能自理,且親友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
不合理,應以一般行情半日價格計算較為
適當。另原告休養
期
間之薪資,已由雇主及勞保局按其原領工資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是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伊等無須賠償。再者,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陽昱稽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
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本文、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
陽昱稽及王政勳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因而受
有系爭傷勢,且可得公司為陽昱稽及王政勳之僱用人等事實,
有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相關
電子卷
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筆錄、第
168 頁),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⒈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
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
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
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始合乎
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經查,本院曾函請原告就
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明其因系爭傷勢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
,經該院函復: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須有專人全
天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可認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至109 年1 月3 日(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出院,
詳見審原交附民卷第21頁)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王政勳抗
辯系爭傷勢無須看護94天
云云,並不可採。又
兩造雖對於親友
看護應以多少數額評價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 、162-16
3 頁筆錄),
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本院爰考量
目前臺灣北部地區看護機構與醫院簽約提供醫院看護之收費標
準每日約2000元,如期間較長費用亦會相對優惠,為眾所皆知
之事,且親友看護,多係與被害人同居者,日常生活場域本與
被害人相同,與一般外聘看護必須另行前往僱用者處就勞之勞
務成本不同,再審酌系爭傷勢經手術、休養,及親友細心照顧
下,當應逐漸好轉,原告所需看護之密度自會逐漸降低,是上
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平均應僅以每日1500元計算即為
相當。據此,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計算後應為14萬10
00元(計算式:94日×1500元),逾此部分,
尚難准許。
⒉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損害
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8 年10
月2 日至109 年5 月18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惟原告於上開期間
,並未因此經減薪或扣薪(見本院卷第38、138-140 頁),且
其雇主及勞保局已按其原領工資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計28萬82
66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依上說明,已
難認原告此部分
尚有損害可言。原告雖謂:職業災害之補償,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是應認其可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
乃令投保單位即雇主全
部負擔,是原告受領之前開款項自本即仍屬於雇主所為薪資給
付,並非原告另行支出
對價,而取得之保險服務,與所謂受害
後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得利益不同,無所謂得否加惠加害人之
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部分,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包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骨折處雖已癒合
,惟仍遺留有骨折後遺症(見本院卷第68頁),影響日常生活
甚鉅,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見偵卷
第3 、9 、13頁、審原交易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30-31 頁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財產總歸
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5萬元,尚
堪適當公允,應得准許。據此,原告原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為35萬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查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認陽昱稽有下車
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為肇事主因,王政勳有不依順行方向臨
時停車之情,為肇事次因,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同
為肇事次因
等情(見偵卷第21-25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一節,
應
堪認定。本院爰斟酌上開原因力之強弱,認陽昱稽、王政勳
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5 比2.5 比2.5 。又因陽昱稽及王政勳
為
共同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合計應負75%之
過失責任,而僅得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25%,方屬公平。
據此,經以過失比例分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
36萬8250元【計算式:(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萬1000元+精
神慰撫金35萬元)×75%)】。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責任險理賠5 萬餘元,其以之扣除系爭事故之醫藥費後,
尚有3 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
,是上開36萬8250元,依上規定,自得再扣除3 萬6000元。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2250元(計算式
:36萬8250元-3 萬6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3萬2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7日
起(見審原交附民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及陽昱
稽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
擔保金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