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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共同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蔡承諭律師 相 對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逾6 個月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 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 辦理鉅額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挪為己用,造成相對人之重大 虧損;且相對人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其公司帳面營收均為第 三人即何明亮獨資經營之第一閣旅社之營收;而聲請人與何 明亮間對於公司經營已有嚴重分歧,無法繼續合作,可知相 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 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均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逾6 個月之股東,且合計 持股總數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有相對人之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 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 (二)依相對人近3 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相對人仍有繳納 營業稅捐,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9 年8 月28日財北 國稅字北投營業字第1092554188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391 頁);再依相 對人之勞動保險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仍有為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年98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 913437070 號函檢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05-341 頁),則相對人既仍有繳納營業稅,並 有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定其仍有營業行為且 有收入。聲請人固主張:公司帳面營收均為第三人即何明 亮獨資經營之第一閣旅社之營收云云。惟縱認相對人目前 並未營業,公司營收均係出自第一閣旅社之收入,則相對 人既無營業,自無從依此而遽認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有何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而聲請人另主張:何明亮持續以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挪為己用,恐致相 對人面臨破產云云。然此屬何明亮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就 相對人資產進行運用及配置之行為,倘何明亮係未經股東 會或董事會同意,而擅自以相對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將貸款挪為己用,此應有涉犯刑事罪嫌之虞,聲請 人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糾紛,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相對人。此外,就相對人有何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事實,聲請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據此聲請解散相對人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均不符合解散公司 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