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共同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蔡承
諭律師
相 對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均為繼續
持有相對人股份逾6 個月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
因
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
辦理鉅額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挪為己用,造成相對人之重大
虧損;且相對人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其公司帳面營收均為第
三人即何明亮獨資經營之第一閣旅社之營收;而聲請人與何
明亮間對於公司經營已有嚴重分歧,無法繼續合作,可知相
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
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均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逾6 個月之股東,且合計
持股總數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有相對人之
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
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合先敘明
。
(二)依相對人近3 年之
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相對人仍有繳納
營業稅捐,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9 年8 月28日財北
國稅字北投營業字第1092554188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391 頁);再依相
對人之勞動保險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仍有為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年98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
913437070 號函檢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305-341 頁),則相對人既仍有繳納營業稅,並
有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定其仍有營業行為且
有收入。聲請人固主張:公司帳面營收均為第三人即何明
亮獨資經營之第一閣旅社之營收
云云。
惟縱認相對人目前
並未營業,公司營收均係出自第一閣旅社之收入,則相對
人既無營業,自無從依此而
遽認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有何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而聲請人另主張:何明亮持續以
相對人名下
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挪為己用,恐致相
對人面臨破產云云。然此屬何明亮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就
相對人資產進行運用及配置之行為,倘何明亮係未經股東
會或董事會同意,而擅自以相對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將貸款挪為己用,此應有涉犯刑事罪嫌
之虞,聲請
人應另循其他
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相對人。此外,就相對人有何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事實,聲請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其
據此聲請解散相對人云云,
自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均不符合解散公司
之要件,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