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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秋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 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 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就所獲得業務帳目已執行檢查 人之職務,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請領次一期費用,經本院 108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以「報酬後付」制度駁回聲請,聲 請人實無續行職務之意願,出具今已完成之業務帳目及 檢查情形報告後,請求准予裁定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 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 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 人既以其就所獲得之業務帳目已執行檢查人之職務,且未能 預先取得後續報酬等情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 ,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 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 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 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