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秋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
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
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就所獲得業務帳目已執行檢查
人之職務,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請領次一期費用,經本院
108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以「
報酬後付」制度
駁回聲請,聲
請人實無續行職務之意願,
爰出具
迄今已完成之業務帳目及
檢查情形報告後,請求准予裁定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
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
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
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
人既以其就所獲得之業務帳目已執行檢查人之職務,且未能
預先取得後續報酬等情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
,
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
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
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
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
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