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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倪其正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祥原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民國102年106年間從未領取 相對人任何股利,相對人卻每年扣繳並申報聲請人股利所得 。且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給付股利訴訟(下 稱另案訴訟)中抗辯歷年股利均已給付,係連同基於母親照 顧及疼愛兒子心意,湊成整數匯給聲請人,顯見給付股利方 式與正常公司大相逕庭,伊105年間曾任監察人,要求閱覽 帳冊、業務帳目均遭相對人拒絕,而相對人亦未曾召開股東 會、董事會卻有相關會議記錄,相對人顯有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情事,其會計及相關表冊、帳目明顯 不實而有弊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及紀錄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就原告101年度至105年度股利所得,實 際發放年度為102年度至106年度,原告所能獲配之股利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39,865元、158,418元、195,158元、126 ,377元、114,315元(下合稱系爭股利),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母親並已於102年至106年間匯款至聲請人自用之 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聲請人就系爭股利金額與匯 款事實均已於另案訴訟中不爭執,且聲請人每年申報所得稅 前,均取得相對人之股利憑單,且皆由其自行以自然人憑證 方式網路申報股利所得,顯認申請人已承認收到上開股利, 是主張從未領取股利,屬無據;又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股 東均為家族成員,開會形式較為彈性,僅未定期召開股東會 及董事會,並未召開,且相對人於99年4月間至105年10月 4日任職相對人業務經理,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經營狀況有 所了解,其復於105年4月6日經臨時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 其雖稱於任內曾要求閱覽帳冊、業務帳目均遭拒絕然並非事 實,實則聲請人於監察人任內均未有作為,可證聲請人亦認 為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運作正常,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又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實質股東,僅為有名登記之 股東,應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格要 件;再聲請人因事後反悔被繼承人倪偉源之遺產協議分割結 果,以各種名目對家族成員及家族事業提起諸多訴訟,足見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用意亦非良善,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 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 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 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 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 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 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 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 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210萬元,分為2100 股,聲請人於105年4月6日起持有230股,占相對人股份總 數10.95%,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相對人所持之股份數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 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至相對人公司 雖主張聲請人未實際出資,而謂聲請人僅為有名登記之股 東,無聲請權限云云,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 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 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 相對人公司另行訴訟以資解決,且股東名簿公司自行登 載之文書,倘經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得對公司 主張股東權,公司事後若就該股權之登記有所疑義,如未 經司法機關認定股東權利歸屬確定前,非經登記股東之同 意,公司仍不得片面自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即公司 不得任意翻異否認其自行登載製作之股東名簿之文書,是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僅為有名登記之股東,無聲請權限云云 ,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未曾領取相對人102年至106年之系爭股利, 卻有股利扣繳憑單,而認相對人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情事,聲請人是否領得股利現已於本院 另案實質審理中,且聲請人泛言未領取股利,然查,聲請 人於另案中自承曾收到報稅之扣繳憑單(本院卷第71頁) ,且相對人另案中亦已提出曾向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 報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予聲請人,有相對 人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聲請人自得比對收到 之股利憑單,以核對股利發放情況,而聲請人於另案中已 就102年至106年之系爭股利經相對人代繳稅款、聲請人於 102年度至106年度均以自然人憑證申報稅款等情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84頁),則難逕認相對人有何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情事。 (二)聲請人稱其於監察人任期內曾請求閱覽帳冊、業務帳目遭 相對人拒絕,請求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子,且聲請人亦於另案中自承擔任家族 公司即劦寬貿易公司業務經理,實際負責祥原公司業務( 本院卷第71頁),並於105年4月6日至108年4月5日擔任相 對人之監察人,有簽署相對人內部文件、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可參(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頁),衡以兩造為 家族企業,足徵聲請人對相對人營運狀況應甚明瞭,而聲 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擔任監察人時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帳 冊、業務帳目而遭拒,或遭相對人公司拒絕或規避等阻礙 之相關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另以未準時召開股東會議云云為由,惟查,選派檢 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聲請人 所提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另得依公司法循救濟管道 ,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聲請人就此 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未具體釋明應檢查如何之必要範 圍、應檢查相對人何者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證其於客觀上 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得以 請求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 ,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 是認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