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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宜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陳宜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