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宜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宜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
抗告程序所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